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陳報人被 告 戴靖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因急迫先行對戴靖翔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戴靖翔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一舍47房內,因疑似精神疾病發作,影響房內秩序,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法施用手銬1付,施用戒具從同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18分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通報羈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屬急迫情形,又施用戒具期間非長,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