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倉庫租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廖嘉信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憨憨」、「漫天飛雪」、「黑猩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而寄出之金融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zarahj577」、「kaizhang1314」2人於114年12月27日前某日,對江珈汝佯稱:參加手機免費贈送活動,只需自行吸收運費即可領取手機,然因江珈汝實名認證未通過,故須提供金融帳號以利辦理認證等語,致江珈汝陷於錯誤,而同意寄出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廖嘉信再受集團成員「漫天飛雪」指示,於114年12月27日上午12時59分許,駕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號),領取江珈汝寄出之金融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嘉信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珈汝證述可佐,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114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江珈汝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廖嘉信加入「領包6群(憨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本案相
關條文)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則在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完包裹走出店外時,即經警察盤查,被告遂主動打開包裹,並承認其為車手等情,有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而本案被害人係在被告配合警方並提供資料後,經警方通知後才知其受詐騙,故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前,並無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證據,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方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自114年4月30日羈押至114年11月25日,羈押期間將近7個月,然被告甫經釋放又立刻繼續擔任車手犯案,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而被告在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羈押長達近7個月後,一出所就立刻再擔任車手,其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害人輕率將提款卡寄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另審酌被告自白全部犯行;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稱:
我領一個包裹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這件沒有成功所以還沒拿到錢等語。本案被告甫離開空軍一號就被查獲,尚未及於將包裹移轉給上手,而詐騙集團於車手交付詐得財物時一併給予薪資確實為詐騙集團常見的給付報酬方式,且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倉庫租用單1張,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江珈汝寄出其金融卡,開啟無卡提款功
能,致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18時22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被告受集團指示前去領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於受指示前去領取包裹前,告訴人金融卡內之金錢即已
遭提領,難認先前提款車手提款行為與被告有關。而本件詐騙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目的,係要作為提領金錢之工具、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沒有要保有金融卡卡片本身的價值,故派取車手去領取提款卡,是為了便利後續的犯罪行為,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領取告訴人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