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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勝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瑋有正當工作持續中,且被告為家中獨子,有年邁母親需要照料,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對己身犯行已坦承不諱,同案被告也已經認罪交保在外,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本案所犯為5年以上重罪,但被告僅賺價差,所得不多,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上游,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另外之前法院提到被告變賣房產乙事,被告現已被買主提告詐欺,被告希望能與對方和解,但現在因本案被羈押中而無法處理,故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似有變賣其陳報住所不動產之舉,同徵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處分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並已定於115年4月1日下午3時,進行合議審理程序,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