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李威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2號、114年度偵字第24974號、115年度偵字第174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李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勝瑋、李威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勝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許若穎聯繫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若穎,共2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收取價金。
㈡、黃勝瑋、李威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瑋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0時37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X」社群軟體,以暱稱「失與得」發布隱含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內容為「04。有需要執的(超優)私我」之貼文,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114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貼文發現有異,乃喬裝毒品買家,與之私訊聯繫,佯裝有意購買,黃勝瑋見狀旋於114年10月16日1時25分許起,透過「X」私訊員警,並於114年10月17日9時26分許,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風起雲湧」與警員相約於114年10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游泳池進行交易;之後,李威廷再依黃勝瑋之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會館,向黃勝瑋拿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後,隨即為警員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李威廷嗣亦供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係黃勝瑋,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獲黃勝瑋。
二、黃勝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許若穎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若穎1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收取價金。
三、黃勝瑋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購毒者劉虹筠、張雅姿聯繫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劉虹筠、張雅姿各1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收取價金。嗣經警於114年1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勝瑋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勝瑋、李威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瑋、李威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黃勝瑋部分見偵2168卷第45至55頁,偵1749號卷第41至48頁,偵24974號卷第52、54至58、187至188、435至436頁,本院卷第103、181至183頁;李威廷部分見偵23222號卷第30至31、34至37、97至99頁,本院卷第103、181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許若穎、劉虹筠、張雅姿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過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查報告、貼文、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及被告黃勝瑋指認許若穎、劉虹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2168卷第57至59、63頁,偵1749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1份、被告黃勝瑋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24974號卷第147至157頁)、被告李威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23222號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被告李威廷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613公克,驗餘淨重3.2472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24974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另參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黃勝瑋交予被告李威廷出面販賣而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有關「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至被告2人及證人相關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黃勝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中間價差賺不多,我主要是從中賺取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李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黃勝瑋當時說好要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益徵被告黃勝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李威廷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⒈核被告黃勝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勝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威廷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威廷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李威廷既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李威廷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李威廷、辯護人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又被告李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勝瑋、李威廷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勝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黃勝瑋於114年3月20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黃勝瑋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黃勝瑋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勝瑋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⒉被告黃勝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而被告李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勝瑋、李威廷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因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威廷於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供出該人所持用之帳戶資料、居住地址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予警方查察,嗣經檢警機關循此調查,因而查獲被告黃勝瑋等節,有被告李威廷114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彰檢銘法114偵24974字第1159013293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他2950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應認被告李威廷就此部分犯行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黃勝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經綜衡被告李威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勝瑋、李威廷各具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瑋、李威廷:⒈黃勝瑋前因強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4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黃勝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⒉李威廷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李威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⒊黃勝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所為除害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著手階段,尚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⒋李威廷為圖一己私利,即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惟其係受黃勝瑋之託,始代黃勝瑋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非立於主導地位;⒌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價格,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黃勝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黃勝瑋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李威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李威廷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李威廷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澈底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威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黃勝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毒品價金及車資,均屬該次犯行之所得),均已收取,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黃勝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勝瑋、李威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0
00元,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方當場查扣(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並發還予警員,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勝瑋所有、供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勝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勝瑋上開各該編號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黃勝瑋所有,且
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秤重之用,此據被告黃勝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勝瑋上開各該編號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威廷所有、供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威廷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李威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威廷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黃勝瑋、李威廷所有,然其等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給付方式 證 據 論罪科刑 1 許若穎 114年5月8日4時23分許 ○○○○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轉帳 (許若穎共轉帳9000元,其中7500元為購毒價金,另1500元為車資) ①證人即購毒者許若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168卷第93至113頁,偵2168號卷第390至391頁)。 ②證人許若穎指認被告黃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168號卷第121至129頁)。 ③許若穎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張、被告黃勝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截圖1張(見偵21689號卷第51、93至95頁) ④被告黃勝瑋與證人許若穎於114年5月8日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於1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168號卷第67至81、185至191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黃勝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3436號卷第39至49頁)。 黃勝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若穎 114年9月1日15時26分許 ○○會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00元之愷他命 面交現金 黃勝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若穎 114年9月2日17時6分許 ○○○○○行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面交現金 黃勝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虹筠 114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 上址墨鐵會館旁之巷弄內 25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 轉帳 ①證人劉虹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749號卷第67至77頁,偵2168號卷第390頁)。 ②證人劉虹筠指認被告黃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749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劉虹筠(使用暱稱「白虎娛樂鯨魚」)與被告黃勝瑋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他3436號卷第243至265頁)。 ④被告黃勝瑋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見偵1749號卷第47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黃勝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3436號卷第39至49頁)。 黃勝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雅姿 114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 被告黃勝瑋之住處(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3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 轉帳(起訴書誤載為面交現金) ①證人張雅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4974號卷第87至89、100、198頁)。 ②證人張雅姿指認被告黃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4974號卷第91至94頁)。 ③證人張雅姿與被告黃勝瑋(使用暱稱「秋楓落葉」)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4974號卷第141至145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黃勝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3436號卷第39至49頁)。 黃勝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喬裝買家之警員 114年10月17日18時9分 ○○游泳池(彰化縣○○市○○路000號)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面交現金 ①被告李威廷與被告黃勝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222號卷第41至50頁)。 ②被告黃勝瑋以暱稱「失與得」在「X」上張貼之貼文截圖1份、警員在「X」上與被告黃勝瑋(使用暱稱「失與得」)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員與被告黃勝瑋(使用暱稱「風起雲湧」)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2222號卷第51至59頁)。 ③被告李威廷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23222號卷第6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23222號卷第43至55頁)。 黃勝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威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613公克,驗餘淨重3.2472公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予警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