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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修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編號5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修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修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王修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3RS5911」)自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時起、林政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油條」、「大帥」、「發財」、「五億雷探長」、「湯米」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修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收水,林政陽擔任車手,王修丞將所領得之提款卡交予林政陽,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林政陽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王修丞,由王修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許,假冒臺北板橋文化路郵局林局長、張文龍警員向李國忠佯稱其證件遭人偽造,涉及擄人勒贖案,檢察官有搜索拘票要將其收押,若不想收押,就申請分案管理及財產公證,致李國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4年8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之玄聖宮轉角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9號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指示王修丞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至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在彰化高鐵站廁所內轉交林政陽。

林政陽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上開提款卡交與王修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修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9、62至64、193至1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4、187至191頁、偵卷第237至242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帳戶、139號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89頁、第93至123頁、第243至247頁、第263至273頁、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王修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修丞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了避免犯罪集團收集帳戶後,因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而可能產生無法可罰之規範漏洞,因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顯見該罪具有截堵構成要件之性質,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王修丞既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修丞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王修丞供稱其僅係依指示拿取前揭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林政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複數加重條件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王修丞與林政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油條」、「大帥」、「發財」、「五億雷探長」、「湯米」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林政陽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王修丞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修丞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自無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修丞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王修丞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王修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修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194至1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修丞等人所詐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王修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被告王修丞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楊寶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72號國泰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王修丞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至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領取072號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在不詳地點轉交同案被告林政陽。因認被告王修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者,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其收集行為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該款所例示之手段,均係收集者於取得他人帳戶過程中,施用足以對帳戶所有人意思形成或意思自由產生不正干預之方法。因此該款所稱「其他不正方法」,自應限於與前揭例示手段具有相當不法內涵之方法,方屬之。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072號國泰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遺失地點可能在北屯市場等語(見偵卷第297頁),依其前開證述,告訴人楊寶玉之提款卡脫離持有之原因係遺失,而非其因遭人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積極不正手段而交付或喪失支配。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楊寶玉施用詐術,或是以不正手段使告訴人楊寶玉交付072號國泰帳戶提款卡,則本案072號國泰帳戶提款卡其後雖為被告王修丞領取並交付同案被告林政陽,然僅足以證明該提款卡事後為詐欺集團所支配,尚難遽認該提款卡係由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王修丞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政陽提領情形編號 遭提領帳戶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華南帳戶 (被害人李國忠) 114年8月20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14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0日10時41分許 3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受扣押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林政陽 2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王修丞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新臺幣9萬元 8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9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