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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逸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逸涵(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逸涵與施珮綸(本院另行審結)、趙錫俊(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開通經理張悅欣」、「經紀人娜娜」、「經紀人雯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逸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逸涵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向租車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梁逸凡、李文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逸涵即於114年6月21日上午,與趙錫俊一同搭乘施珮綸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由趙錫俊下車持施珮綸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包含梁逸凡、李文龍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返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予施珮綸,施珮綸再將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租賃小客車供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用並同車前往提款,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施珮綸、趙錫俊及Telegram暱稱各為「開通經理張悅欣」、「經紀人娜娜」、「經紀人雯雯」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李文龍遭詐騙後,於密接時間內3次匯款,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61、293至295頁;本院卷第110、114頁),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14頁),故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其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共犯趙錫俊陳稱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施珮綸(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堪認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主 文 1 梁逸凡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Telegram暱稱「開通經理張悅欣」、「經紀人娜娜」向梁逸凡謊稱儲值5,000元可領回6,000元云云,致梁逸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0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4年6月21日7時2分至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接續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4年6月21日7時11至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接續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共3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 王逸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3日起,以Telegram暱稱「開通經理張悅欣」、「經紀人雯雯」向李文龍謊稱儲值並完成任務數據即可約會及獲利云云,致李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0日21時16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9分許接續匯款2萬5,000元、1萬7,000元、1萬2,180元 王逸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