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VIVO V70行動電話壹支、藍芽耳機壹組、交貨便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彭文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飛」、「高凱誠Jef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報酬。彭文勇與暱稱「陳宇飛」、「高凱誠Jeff」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8月15日間,向A01佯稱:投資國際虛擬黃金可獲利,可派專員面交收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見面。彭文勇即依「陳宇飛」、「高凱誠Jeff」之指示,於115年8月17日16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A01收取現金150萬元,彭文勇收取現金欲離開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而前往盤查並當場逮捕彭文勇,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彭文勇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彭文勇VIVO V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組、交貨便袋11個、現金5,000元及現金150萬元(現金150萬元已發還A01)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文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115年8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至47頁)、同意書(0000-000000)(見偵卷第4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持用手機內照片(包含面交收款上交回報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與群組NX日通國際物流(新竹)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81頁)、被告與上手「高凱誠」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3至99頁)、被告與上手「陳宇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12頁)等在卷可參,復有VIVO V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組、交貨便袋11個、現金5,000元及現金150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陳宇飛」、「高凱誠JEFF」等人,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接受「陳宇飛」、「高凱誠JEFF」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約定面交後,再由被告依「陳宇飛」、「高凱誠JEFF」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前去面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亦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被告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且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因警員循線查獲,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其「首次」即本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
五、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心生憐憫之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其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之角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意見調查表中寫明不請求賠償、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並參酌本案因警員前往盤查而查獲,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VIVO V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組,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交貨便袋11個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被告於本院自承係5,000元之車馬費,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財物部分:
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