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智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智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有經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74號起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尚未確定),惟觀諸該案起訴及判決內容係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進行取款,被告於同年10月即被拘提偵查,與本案被告係於115年8月間加入「方文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進行取款,兩案時間相隔一年,上游名稱亦不相同,可徵被告所參加之兩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則被告就本案所犯,仍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2.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明河於警詢中證稱:114年間以飛機軟體認識「靜怡」之女子後,連絡一段時間要約見面,對方要求我先儲值,但金額大所以建議線下交易,約定115年8月31日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我跟對方派來的人完成交易後,警方上前攔阻才知道是詐騙等語(偵卷第2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16萬元款項隨即逮捕被告,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受,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自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2.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係114年間以飛機軟體加入「靜怡」之女子後,連絡一段時間,經該女子以約見面、儲值等緣由進行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調解,自無依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未遂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羈押前做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週一至週六都要工作,每天工作八點至下午五點,家中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台灣開端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台灣開端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扣案現金16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資料夾1本、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計程車派單收據1張,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