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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RUNG KIEN(中文名:范忠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RUNG KIEN(中文名:范忠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TRUNG KIEN(中文名:范忠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10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尚有部分圈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聰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4年8月1日至114年12月29日間某時,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的管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把密碼寫在卡片的包裝上才會被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葉聰敏之證述可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是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有如下事證可佐:

1.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足彰本案帳戶資料確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誤。

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重要物品,倘要領取款項更需有密碼才能使用,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葉聰敏114年12月29日10時44分15秒許開始匯款後,上開款項旋於同日之11時15分20秒許開始被提款,期間前後並無任何測試性的小額存提款的情況,足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詐欺人員充分掌控,而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沒有授權別人使用等語,足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疑。被告雖辯稱: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封套上云云,是詐欺人員不會率爾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資料已如前述,縱然要使用,也不會驟然相信封套上寫的是真正的密碼,必然會先有測試性的小額提存資料,本案帳戶並無測試資料,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114年11、12月間在宿舍遺失云云,於本院中改稱:是遭前女友拿去賣掉,當時是將卡片放在前女友家云云,前後所辯顯然不一,無可採信。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欺人員提領之部分,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圈存中之款項,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係外籍人士,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葉聰敏 114年12月28日17時許起,告訴人葉聰敏在Facebook交友約會廣告,結識Line暱稱「語嫣」、「打榜專員_嘉欣」等人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並儲值後,即可打榜尋找匹配對象云云。 114年12月2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