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代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64號、第26994號、第2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以下所載「前某日時許起」,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以下所載「時許」,補充更正為「時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以下所載「交予周代」,補充更正為
「交予周代,再由周代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三、第5、9行以下所載「12月2日」,均更正為「11月20日」。
㈤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以下所載「員警……時許,」刪除。㈥犯罪事實欄三、第17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更正補充為「
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紅色手提袋1個(包含空軍一號收據1張)(金融卡及手提袋均已發還予員警)」。
㈦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偵辦」,更正為「及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㈧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黃程偉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張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中租租車會員資料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二、科刑: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⒈被告周代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均自
白上開犯行,且該次犯行,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劉家豪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該次犯行,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代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毀損告訴人賴志明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代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劉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具體求刑,暨被告周代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師傅、被告劉家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並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代所為毀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周代尚有數案經判決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周代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家豪稱其未因本案、被告周代稱其未因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周代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
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