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 JIA RUI(中文姓名:張家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EO JIA RUI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為獲取每次提領可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祥」。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段良明,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衝蝦皮商場業績,在商場下單後不要按結帳,直接匯款可互相獲得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1月12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同日2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祥」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4分許、同日23時6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現金款項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上開點數卡拍照回傳予「祥」,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於本案115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自詐得款項中抽取佣金1%為報酬,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配合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出面提領,詎被告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提領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於115年8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8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本案及另案所涉受害者均為告訴人,且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已包含在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是本案及另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實際提領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昊」之帳號聯繫段良明,向段良明佯稱需提升網拍蝦皮業績云云,至賣場下單後無需結帳,直接匯款即可獲得業績分紅等語,並指示段良明匯款,致段良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12月12日9時45分許 2,52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 115年1月12日23時4分許 6萬元 TEO JIA RUI 115年1月12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115年1月12日23時6分許 4萬元 115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12日22時37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