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使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蔡明湖帳戶內款項,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本院卷第45頁),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6、51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數次提款、轉交等舉,然此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㈥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家宏」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時構成同條
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46、57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100多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提款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曾就本案取得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此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盜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4號被 告 劉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成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暱稱「家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家宏」,藉以獲取清償對「家宏」債務之利益。嗣劉政成與「家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前數日,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致電予蔡明湖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新臺幣30萬元或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蔡明湖陷入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中午,在彰化縣線西鄉○○公園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交付1張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予蔡明湖收執。嗣劉政成依「家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蔡明湖所有、儲存於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給「家宏」,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蔡明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及偽造之公文書1張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五)扣案之偽造公文、公文袋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六)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為圖快速償還債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30日6時34分36秒 路竹○○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號) 5萬8000元 2 114年4月7日16時25分36秒 114年4月7日16時26分09秒 114年4月7日16時26分44秒 ○○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 114年4月8日06時51分48秒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