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敏選任辯護人 蘇詣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1、18319、1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惠敏於115年5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匿稱「
吳小恩Sharry」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於115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警察當場查獲,隨案移送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因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中)。
㈡林惠敏於115年5月20日獲釋後,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O樓之1即其住處附近,以撿包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發給之1萬元現金,用以重新購置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吳小恩Sharr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公開張貼假投資廣告,適江怡潔於115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不詳機房成員即向江怡潔佯稱在「摩爾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江怡潔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師範大學校門口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惠敏依「吳小恩Sharry」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含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工作證後,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公司職員,向江怡潔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江怡潔,足生損害於江怡潔、上述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惠敏得手後,再將贓款60萬元用紙袋裝好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惠敏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怡潔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認紀錄表(偵17281號卷第73-88頁)。
㈢警方蒐證照片(同卷第61-67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APP擷圖及收據照片(同卷第113-125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127-134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同卷第135-144頁)。
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㈧本院查扣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行為人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終止,若事後猶再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同犯罪,自屬另行起意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查獲前參與行為之繼續(相關法理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等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115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向他案被害人收取現金,經警察當場查獲、逮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命限制住居,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告終止。被告於115年5月20日獲釋後,再度與集團成員「吳小恩Sharry」聯繫,而犯本案,即使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依上述說明,本案應認係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應再次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核被告林惠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偽造收據上各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小恩Sharry」、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等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1年5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配
合,依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金額不小,遭冒名之公司更是現實存在之企業,其犯行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多樣,罪質頗重,情節非輕,實屬可責;復斟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從事保險業,有相當收入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循正途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於115年5月20日為警當場查獲、逮捕,隨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重獲自由,竟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依指示前來取款,再犯本案,顯見未知警惕,其雖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1.被告所偽造、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亦有偽造之印文,然未見告訴人提供實體供警查扣,且核無違禁物性質,即便宣告沒收,也無助增益刑罰預防功能或社會治安維護,徒流形式,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2.本院查扣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於115年5月20日前案獲釋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發給被告之現金所購置,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復有警方蒐證照片為憑(偵17281號卷第67頁),兼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供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依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隨即以丟包方式,由集團派員拾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洗錢之財物」。被告持虛偽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有特別惡性,不問洗錢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自應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