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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添榮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添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葉添榮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111年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楊文益」(音譯)之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交予葉添榮,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1日19時45分許,警察因另案逕行搜索葉添榮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處,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鑑定試射後剩3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葉添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添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佐。次查,上開非制式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上開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476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又扣案之子彈既屬制式,經隨機採樣2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應可推斷其餘3顆亦具備殺傷力。以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111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揭判決要旨,仍構成累犯無誤。被告已有暴力犯罪前案,為其初次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開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質更重,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社會治安之隱患,不容忽視,衡量本案情節,自無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徒以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誤解上揭解釋意旨,不足為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然本案手槍、子彈性質上皆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對一般人之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卻藉口擔保債務,甘冒刑典犯之,不論動機、手段、情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氾濫,將嚴重危害國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國法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持有時間長達

3、4年之久,構成兩種罪名,罪質不輕,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期間,歷有竊佔、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而且罪質日趨嚴重;暨斟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鑑定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皆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則已喪失原有的違禁物本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