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另補充說明:被告雖患有失智症等疾患(見偵卷第73至77頁
;院卷第34之7頁),然觀其取款、偽簽姓名、藏放款項之過程,足見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在臉書看到虛假不實的廣告而受騙等語(見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層層繳交不同層級之「收水手」,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人資陳語彤」、「姜雨菲」、「客服中心006」等人,由「姜雨菲」、「客服中心006」詐騙被害人,「人資陳語彤」則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取款,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以被告患有失智症等身心疾患,且因經商失敗遭受
打擊,才會思慮欠周而誤觸法網,而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院卷第34之2至34之4頁)。然該規定係在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固經診斷患有辯護人所指身心疾患(見偵卷第73至77頁;院卷第34之7頁)然其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係佯以自己係「陳心怡」向被害人收款,並偽簽在存款憑證上,被害人因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款項,權衡被告個人狀況、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詐欺自白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致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家管、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第45至46、61頁),且患有○○障礙、○○症、○○症、○○症,並因○○○○○及○○引起之○○障礙而要服用欣坦膜衣錠等情(見偵卷第73至77頁;院卷第34之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然本院慮及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有前述身心狀況,認檢察官之求刑應有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院卷第39至40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未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2、3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
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放在指定車輛輪胎下,而由詐欺集團收手成員取走,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均未扣案) 備註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心怡」工作證1張 偵卷第47頁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48頁 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偵卷第47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0號被 告 梁文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一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人資陳語彤」暨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姜雨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梁文一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資陳語彤」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使住在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之陳崇林於114年2月19日以手機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看見該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姜雨菲」、「客服中心006」等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指南W10」後,「姜雨菲」即聯絡陳崇林,要陳崇林下載「達鈞PLUS」應用程式及聯絡「客服中心006」,等到陳崇林聯絡「客服中心006」之後,其等即要陳崇林面交股票投資款,對陳崇林施用詐術
,使陳崇林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2月20日9時許到彰化縣○○鄉○○街00○00號東霖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外勤業務。
㈡「姜雨菲」、「客服中心006」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陳崇林
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資陳語彤」聯絡梁文一,並傳送騙使陳崇林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梁文一手機,指示梁文一屆時前去彰化縣福興鄉騙使陳崇林交付款項。
㈢梁文一於同年2月20日9時前接獲「人資陳語彤」指示後,隨
即前來彰化縣福興鄉,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等事項,及偽簽「陳心怡」署名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偽造完成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同年2月20日9時許到彰化縣○○鄉○○街00○00號東霖股份有限公司前,對陳崇林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表示自己是前開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之員工,要陳崇林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欄、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乙方欄上簽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並讓陳崇林拍照各該偽造文書,而對陳崇林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文書上所載法人暨其代表人與「陳心怡」及陳崇林,並以此方式對陳崇林施用詐術,使陳崇林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100萬元予梁文一。梁文一騙得陳崇林100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人資陳語彤」指定地點,將款項藏匿在某輛汽車右後輪胎下方,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即第二線取款成員前來取走,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陳崇林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梁文一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4年8月4日調查筆錄)。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崇林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114年3月19日
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同年4月2日調查筆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陳崇林,被指認人:梁文一)。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崇林)。
㈤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陳崇林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等)。
㈥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9月23日訊問
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及沒收與求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核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如附
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陳心怡」署名、「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等印章印文,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繼之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資陳語彤」、「姜雨菲」、「客服
中心006」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沒收:
⒈被告向被害人所騙得嗣並隱匿之100萬元款項,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
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偽造文書,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等印章之印文,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陳心怡」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又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等印
章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㈤求刑:
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其上印有梁文一之相片,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心怡」等文字,未扣案。 2 存款憑證1張 其上印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字,及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等印章與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日期欄寫有「114.2.20」、金額欄寫有「$ 1,000,000」等數字;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欄寫有陳崇林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經辦人欄有梁文一偽簽之「陳心怡」署名。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甲方欄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印章印文,乙方欄有陳崇林之簽名與身分證字號;日期為1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