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苡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苡瑄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對接廠商 方琪」、「張淑芬」、「林倩語」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苡瑄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吳苡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已先由「張淑芬」、「林倩語」等人透過LINE向蔡保華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但須現金儲值云云,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供蔡保華聯絡儲值事宜,蔡保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4日起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儲值(無證據證明吳苡瑄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保華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客服專員008」稱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19日10時許,在蔡保華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面交。吳苡瑄即依「對接廠商 方琪」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與蔡保華面交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款收執聯予蔡保華以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元及千元假鈔990張(均已發還蔡保華)、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保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保華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照片。
㈣被告吳苡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被告吳苡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對接廠商 方琪」、「張淑芬」、
「林倩語」、「客服專員008」及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為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為認罪答辯,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蔡保華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亦當場遭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苡瑄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保華及被告吳苡瑄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固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惟此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1000元真鈔10張、假鈔990張均為被害人蔡保華所有,業已返還被害人蔡保華,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蔡保華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蔡保華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吳苡瑄 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67頁) 2 工作證1個 吳苡瑄 3 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吳苡瑄 4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10張 蔡保華 已返還被害人蔡保華 5 新臺幣壹仟元假鈔990張 蔡保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