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香羚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香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香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虞」之人的私訊,詢問其是否正在找「家庭代工」工作,嗣即由「晴虞」引導加入指定群組,再與群組內暱稱「P&H柯老師」之人加為好友,經「P&H柯老師」告知可以投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葉香羚信以為真,乃依「P&H柯老師」引導開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加入「Hive Micro平台」,隨後即先後於同年8月7日、12日及9月1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92萬3000元、151萬3000元(合計金額314萬6000元)給「P&H柯老師」介紹之「幣商」,並將「幣商」匯入其電子錢包之USDT轉至「Hive Micro平台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期間內葉香羚為籌措投資款,並透過「P&H柯老師」介紹而與包括暱稱「謝志欣」、「劉承彥」、「凱全」等人取得連繫,且從114年8月22日起即依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及收款工作。葉香羚於9月1日交付151萬3000元投資款後,從其仍無法取回所謂投資獲利之款項,「P&H柯老師」持續藉詞推託,及其依指示從事之收款工作,理由各異,且須層轉款項,甚至有持用不實工作證之情形,已預見「晴虞」、「P&H柯老師」、「謝志欣」、「劉承彥」、「凱全」等人,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僅為求可以順利取回先前已交付的投資款及獲利,即基於縱使繼續依指示從事收款轉交工作,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晨」、「李慧君」向曹昌裕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威士忌投資,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云云,致曹昌裕陷於錯誤,同意購買76萬元之威士忌,並先依指示匯款訂金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約定酒商將於114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曹昌裕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之住處,收取73萬元投資款項。而葉香羚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凱全」之指示,搭乘高鐵及計程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酒商人員向曹昌裕收取73萬元,並將自超商所列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交予曹昌裕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收據、合約,足生損害於「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
ny Macallan distillery」及曹昌裕。隨後葉香羚再依「凱全」指示,步行前往附近之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76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香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昌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被告前去收款過程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
㈥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㈦被告與「凱全」、「P&H柯老師」、「柯畜生」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6月8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
114年9月21日報案時警詢筆錄、被告與「晴虞」、「P&H柯老師」、「Hive Micro平台客服」、「幣匯」、「King.coins」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單、證明單。
㈨新北地檢署114偵58373號、臺南地檢署114偵39537、39989、
40165號、臺中地檢署114偵58761號、115偵1987號、南投地檢署115偵905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MACALLAN(含圖樣)」方
形印文及「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 Macalla
n distillery」圓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難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該等犯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被告收取告
訴人被詐騙金額達73萬元,損害非微,且被告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刑度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社會中詐欺集團橫
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大眾生活互信均造成嚴重得破壞,竟僅因為尋求取回自己可能遭詐騙的投資款與可能之獲利,即以未必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可徵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亦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遭詐騙314萬6000元,受有亟鉅之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即足以評價其罪責,是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前段規定,宣告併科罰金。
五、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MACALLAN(含圖樣)」方形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
e Company Macallan distillery」圓型印文,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而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各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被告否認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3萬元,業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於轉交後即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偵卷第63頁 2 威士忌買賣合約1份 偵卷第65、67頁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