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達
李耿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志達、李耿豪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先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Telegram暱稱【金錢00】、Line社群群組【精誠所至】中某暱稱【小林沒煩惱】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志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薪資,每次面交可另外抽取5000至6000元不等之車馬費,李耿豪則負責監控車手邱志達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過程,再前往約定之丟贓地點將邱志達收到之贓款取回,而共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志達、李耿豪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2人加入後即與抖音暱稱【..】、Telegram暱稱【金錢00】、Line暱稱【小林沒煩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中旬,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於廷遂加入LINE【精誠所至】群組,俟該群組內某LINE暱稱【小林沒煩惱】之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向本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於廷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田中店」(下稱全聯田中店)約定之面交地點,邱志達、李耿豪則依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金錢00】之指示分別前往,並由邱志達先至附近超商影印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陳於廷佯裝伊係通順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經辦人員「林彥達」,同時交付偽簽「林彥達」署押及蓋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陳於廷而行使之,陳於廷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邱志達,李耿豪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Uber Eat送餐車)前往上開地點旁,監控面交過程。邱志達得手後,再於同日即9月7日14時20分許,持該150萬元現金前往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田中店」,並進入廁所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內,李耿豪隨後亦進入廁所,自水箱內收取上開現金,以上開方式共同掩飭、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於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志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耿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田中麥當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辯稱:我是外送員,因為UBER那天跑田中有額外的獎金加成,所以從臺中到田中,我當天有去田中麥當勞的廁所上廁所,後來就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陳於廷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邱志達收取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9月7日全聯田中店、00鎮00路000號、田中麥當勞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查獲邱志達後比對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特徵照片、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單及比對邱志達另案儲值單簽名特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中麥當勞男廁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0、5
1、52、53、57、59、12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田中麥當勞113年9月7日廁所門口前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9月7日14時20分37秒,由被告邱志達邊走邊使用行動電話走進廁所,嗣於同日14時24分16秒,被告李耿豪左手拿著行動電話走進廁所;
2.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4時32分39秒被告邱志達離開廁所,於同日14時33分11秒,被告李耿豪從廁所內往外走出,兩手往地上甩,接著將右手身到身後一路捧扶著腰際間之包包離開,
3.從被告2人進去廁所至被告2人走出廁所,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志達、被告李耿豪確實於14時20分許至24分許一前一後進入田中麥當勞廁所,復於同日14時32分許至33分許,再度一前一後離開該廁所。
(三)另被告邱志達於警詢時稱:我向告訴人拿到錢後,上頭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田中麥當勞,放進廁所的馬桶水箱內,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1名男子在洗手台等,我在廁所待10幾分鐘是因為我在裡面放贓款,而且剛好肚子痛也在裡面上大號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在隔間內上廁所,把用塑膠袋裝的錢放進水箱裡,在廁所內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李耿豪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李耿豪雖稱其也是進去麥當勞上廁所拉肚子(見偵卷第32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李耿豪係一邊拿著行動電話一邊走入廁所,動作從容,不似有內急之需。另觀被告李耿豪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機車於113年9月7日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13時2分許至14時23分許間,均在告訴人面交的在全聯田中店附近;14時35分許離開田中麥當勞廁所後,於14時45分起即由田中往社頭、員林、大村、花壇,沿彰員路往臺中行駛,可見被告李耿豪係負責於告訴人抵達前,先前往全聯田中店周遭確認告訴人何時抵達、現場有無異狀(如有無警察在場等候),待確認被告邱志達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與被告邱志達一前一後進入田中麥當勞,並相繼進入廁所,依指示收取被告邱志達放置之款項,上開方式無非係被告李耿豪為圖掩飾自身行蹤及真實身分,以便於同案被告邱志達發生突發狀況時(如當場為警查獲),及時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李耿豪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收水,任務即係監控、輔助被告邱志達該次取款過程順利無訛,並向被告邱志達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四)又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多日辛苦詐騙到的財物能夠順利由集團取得,必定會急於將該詐得款項收回,若沒有收回,一定會趕緊追查該款項避免遭車手獨吞或遭他人取走。查被告邱志達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5時許,又依指示至嘉義縣00市00路向另案告訴人洪東和收款,並旋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113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託紀錄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水上分局警卷第41至47、61至70頁,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卷第69至72頁),倘被告邱志達於113年9月7日在田中麥當勞廁所,未確實轉交贓款,詐欺集團豈會不追究此款項之下落,又繼續指派邱志達擔任收水工作。另被告李耿豪於113年9月9日同日亦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嘉義縣00市00路附近監控被告邱志達,並經警察於同日16時許查獲等節,有113年9月9日警方密錄影像擷圖照片及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113至119頁),可認被告李耿豪確實係擔任監控被告邱志達之角色。本案被告李耿豪、邱志達於113年9月7日14時20許至14時35分許與邱志達,係在同一時間出現在田中麥當勞廁所,若非被告李耿豪、邱志達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先後進入該廁所,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益見被告李耿豪確係負責向被告邱志達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耿豪偵、審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常胤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邱志達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被告李耿豪收取,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另被告邱志達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李耿豪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志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哥哥同住;被告李耿豪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8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被告邱志達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稱該收據已遭其丟棄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審酌該偽造之收據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李耿豪於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邱志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定1天的報酬是1萬元,1週領1次,還沒有1週就被抓了,我9月7日從埔里來彰化收錢,前一天9月6日有拿到車錢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有利被告認定,可認被告邱志達就本案的犯罪所得已取得5000元,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耿豪有將本案取得之之款項150萬元交付給更高層級或其他集團成員,被告李耿豪對該洗錢之財物,既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邱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業經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被告邱志達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本案被告邱志達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業經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被告李耿豪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達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邱志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