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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美芳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臉書求職,而加入LINE暱稱「啟嘉」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將收得現金交予在步行時間10分鐘以內地點等候之主任,約定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加入共有11名成員之LINE群組「P16」作為聯繫方式。楊美芳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聰筆,自稱緣分圈社團投資專員「葉宜」,誆稱點擊任務即可獲得30%不等之分潤,完成任務後可取得會員證,可以跟喜歡的女性見面云云,使陳聰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包裹寄送、面交現金等方式提供多次金錢。

惟陳聰筆經銀行行員提醒,察覺有異,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葉宜」之指示,欲再次交付現金30萬元。楊美芳接獲「啟嘉」指派,於114年12月3日15時10分,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向陳聰筆收取現金30萬元,惟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現金2萬1100元及餌鈔30萬元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聰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聰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五)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照片等資料翻拍照片(含假證件照、合約書、穿著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3萬元,已婚,因配偶無業,須撫養配偶及婆婆,才上網找到本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2500元(經偵查中扣押2萬1100元,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1400元,共計2萬250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起,迄本案經警方逮捕時,另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其他地檢署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2500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2500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2萬2500元 3 高鐵票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