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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⒈趙偉任則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政府機

構之保管收據,再假冒為檢警人員,向徐良魚收取上開金融卡後離去。

⒉犯罪事實欄第18行被告提領之款項「5000元」,應更正為「9萬5000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本院已經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非高,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並考量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代管收據1張,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為滅失,且該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已非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不具任何危害性與刑法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並未扣案、實

際發還給被害人,但被告已經將該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被告並未實際管領、取得該金融卡,依法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從事本案犯行,一共實際取得新臺幣1

,000元之報酬,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82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