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H WEI TENG(中文名:邱維庭,馬來西亞籍)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WEI TENG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KOH WEI T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妘瑄、李承翰、何賢君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限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被告就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轉帳之金額合計約10萬元,再參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金額,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現金9萬元,其中之3,000元為本案因此取得之報酬,而其中之7,000元係先前實施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剩下之80,000元則為本案提領之洗錢未遂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爰就其中之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中之7,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80,000元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告訴人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⒊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表演名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人士,簽證期限至114年11月1日屆滿,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告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KOH WE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KOH WE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KOH WE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2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國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6 現金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