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虹伶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虹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訴辯」2字應予刪除。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為「列印其上有偽造之
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百里印文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專員鄭虹伶名義之工作證」。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為「持上開合約書向鄭
尤菁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稱其為該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於上開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經辦人鄭虹伶而偽造完成後,交付予鄭尤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及鄭尤菁之權益」。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鄭虹伶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罪名,且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公訴意旨另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權益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百里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總務會計」、「Jason
」、「Kobe Bryant」、「王專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鄭虹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見聲羈卷第16頁),可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鄭虹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既已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中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訪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7000元,另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已無力償還,及需與姊妹共同扶養年邁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鄭虹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虹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取得報酬,但曾領取餐費、交通費共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45-46頁),此為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鄭虹伶所有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又扣案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及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所持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並經被告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合約書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百里」之印文,已因該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 1紙(含其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百里」印文1枚) 3 工作證1張 4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被 告 鄭虹伶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虹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德晉」、「總務會計」、「Jason」、「KobeBryant」、「王專員」之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鄭虹伶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德晉」派發任務,「Kobe Bryant」負責介紹,「總務會計」負責費用結算,「王專員」及「Jason」負責電話聯繫鄭虹伶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取款成功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約定既成,鄭虹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達啟雲端管家」之,佯稱以:下載『達啟數位時代投資APP』,即可按照指示,買股獲利云云,致鄭尤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計360萬元,嗣鄭尤菁察覺有異報警訴辯,遂相約於114年8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彰化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利行門市,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德晉」即指揮鄭虹伶,列印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合約交付與鄭尤菁後,收取現金30萬元(含6000元真鈔,餘為餌超),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鄭虹伶所有供詐欺運用之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6000元(已發還)、餌鈔240張及合約書1張。
二、案經鄭尤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虹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尤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並有被告使用之小米手機與「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虹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鄭虹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虹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未扣案之被告鄭虹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㈤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仍不思進取,配
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多次從事取款車手之犯行,其惡性重大, 且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