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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尚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尚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尚傑與曾雨涵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為解決財務糾紛,魏尚傑遂簽立如附件所示之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緣魏尚傑之母葉秋香前對曾雨涵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案件(下稱甲案)偵辦,曾雨涵於甲案中提出本案確認書為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尚傑明知本案確認書上立書人「魏尚傑」之署名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曾雨涵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向警員虛構指稱曾雨涵於甲案中提出之本案確認書係曾雨涵所偽造,導致甲案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對曾雨涵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確認書及供比對資料(詳後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本案確認書上立書人「魏尚傑」署名之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魏尚傑書寫之字跡相符,認曾雨涵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尚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曾雨涵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確認書,不可能在該確認書上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母葉秋香前對被害人曾雨涵(下稱被害人)提出詐欺告

訴,被害人於甲案中提出本案確認書為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4年7月2日11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被害人於甲案中提出之本案確認書係被害人所偽造,導致甲案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4偵27356卷第39頁),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確認書、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114年度偵字第21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4偵21943卷第21至35、75、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確認書是112年5

月26日在被告工廠寫的,雙方協議好後我寫內容,但立書人「魏尚傑」之署名為被告親簽,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確認書及供比對資料(即被告、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魏尚傑」字跡之紙張)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確認書最下方立書人欄「魏尚傑」字跡,與送鑑供比對之魏尚傑書寫字跡相符乙情,有該局104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46170號函暨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及送鑑供比對資料存卷可憑(見114偵21943卷第71至81頁),從而,本案確認書上立書人「魏尚傑」之署名係被告所親簽,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黃錦堂到庭作證,欲證明112年5月26日早上8時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黃錦堂均與被告在一起工作,其後被告回工廠睡覺,黃錦堂返家,被害人當日並未前往工廠乙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黃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記得112年5月26日與何人在一起、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所舉證人黃錦堂,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於甲案中提出之本案確認書上立書人「魏尚傑」之署

名既係被告所親簽,被告竟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害人於甲案提出之本案確認書係被害人偽造,足認被告係於明知被害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下,憑空揑造、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警員誣指被害人有偽造本案確認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之,而被告虛構被害人偽造文書後行使之事實,並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有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前揭誣告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7至8、84至85頁),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竊盜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行,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虛構被害人於甲案

提出偽造之本案確認書之事誣告被害人,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增被害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圖彌補己過,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