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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正昌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賴正昌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4年間,在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許家綾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攜手築夢益德」,向許家綾佯稱有投資機會可投資獲利,許家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攜帶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化智慶門市」旁(下稱上開地點)交付給車手收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賴正昌先到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珍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誠公司)收據(客戶執根聯),賴正昌隨即於同日下午13點30分到上開地點,冒稱係「珍誠公司」員工,向許家綾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警方接獲民眾情資,疑似有車手出現在上開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乃前往上開地點盤查,當場查獲賴正昌,並扣得40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並將40萬元發還給許家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正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綾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珍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賴正昌手寫取款時程筆記、被告賴正昌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家綾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洗錢標的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見偵27829卷第75頁、本院聲羈押卷第16頁),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直銷,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詐欺款項4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oppo行動電話1支 2 珍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執根聯、公司存根聯各1張(上有偽造之「珍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施文斌」印文) 3 手寫筆記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