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鎮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6、1316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鎮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鎮德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揚」、「慢慢」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被害人匯款之車手工作,接受群組內暱稱「飄揚」、「慢慢」等人指示,先由羅鎮德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收受「慢慢」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慢慢」,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謀議確定後,羅鎮德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建男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羅鎮德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慢慢」,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羅鎮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許延旭、楊聖芬、彭昱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告訴人陳建男、許延旭、楊聖芬、彭昱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㈦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為虎作倀,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獲判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累犯),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廢油回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4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財產損失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㈦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酬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之詐欺犯罪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羅鎮德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建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1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玉石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受騙為無摺存款。 114年11月24日8時48分無摺存款9萬4120元 羅鎮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24日10時6分提領6萬元 ⑵114年11月24日10時7分提領3萬4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郵局 2 許延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販售黃金云云,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114年11月25日10時45分匯款1萬4800元 同上 114年11月25日12時5分提領3萬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郵局 3 楊聖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販售黃金及珠寶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11月25日11時52分匯款8890元 同上 4 彭昱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販售黃金及珠寶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12月15日21時44分轉帳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12月15日21時57分提領4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 114年12月16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羅鎮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羅鎮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