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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啟威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啟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梁啟威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除本案之外,另有在民國114年10月8日之後為其他次提款犯行,且卷內事證也顯示被告在同年月11、12、20、21、27日也有其他次提款犯行,另外被告也承認在114年9月間就曾經入境台灣,當時也有聽從指示去領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外被告為香港人士,在台灣沒有固定住居所,家人也都不在台灣,足認被告對於香港的連結較台灣為深,恐有逃亡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訂於115年4月29日宣判,但將來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可能,是以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