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啟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啟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啟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應予更正、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至4筆「同日18時48分許、
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匯款金額欄第2至4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1萬6000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3筆「同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金額欄第2、3筆「2萬1985元、985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均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各4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且被告4次犯行各有多
次提款之行為,雖各為客觀數行為,但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⒉被告本案4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4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5、65頁。另按:被告供稱其就114年9月的犯行有獲得報酬等語,但此與本案114年10月12日之犯行無關,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附此敘明),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皆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涉詐騙、洗錢金額有別。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洗錢),並與告訴人謝瑋倫、曾凱聲成立調解,約定將來賠償,但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作技術工,月薪約港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另審酌被告行為態樣、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
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而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
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被告有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梁啟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梁啟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梁啟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梁啟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