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蒙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蒙毅於民國115年5月7日另案羈押交保後迄同年7月9日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陳」、Telegram暱稱「花玫瑰」、「音速小子」、「工藤新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報酬之代價,負責前往收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的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5年7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平臺張貼贈送禮品廣告【無證據證明蒙毅知悉該詐騙手法】,吳秀蓮瀏覽點擊後與LINE暱稱「陳秀絨」(起訴書誤載為黃秀絨,逕予更正)、「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取得聯繫,渠等對吳秀蓮佯稱要解除訂單凍結,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使吳秀蓮先轉帳2萬9997元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蒙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線上客服專員」再向吳秀蓮佯稱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使吳秀蓮誤信為真,而於同年7月8日9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伍泉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溢門市。而蒙毅即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5年7月10日12時許,依「音速小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兆溢門市,於同日12時4分許,領取吳秀蓮寄出之裝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其於同日12時26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領取不詳之人所寄出之包裹(內含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1張)【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為警方據報前往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對蒙毅盤查,當場查獲扣得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2個(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蒙毅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蒙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吳秀蓮提供之與暱稱「陳秀絨」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匯款紀錄擷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各1張、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及包裹照片。
㈧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㈨貨態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無礙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有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惟前開判決中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不相同,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附卷可佐,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陳」、Telegram暱稱「花玫瑰」、「
音速小子」、「工藤新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罪,然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支付全部金額(詳後述),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適用。因此,本院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等部分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①於114年間即因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起訴(仍在法院審理中);又因分別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5年8月7日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於另案羈押交保出所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助長詐騙犯行遂行,且共犯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更損害民眾互信、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最初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存卷,可認犯罪後損害非鉅;再者,被告除領取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外,另有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115年7月9日即本案領取包裹前一日至桃園市領取含有他人寄出之提款卡之包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程度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身體情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本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被害人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
酬,然被告表示沒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3、142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4張,固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扣於本案中,然此部分並
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被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一覽表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被害人 備註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吳秀蓮 兆溢門市領取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台化門市領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