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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彬

李昀璋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彬、李昀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家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李昀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陳家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李昀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彬、李昀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認定:

⒈查被告陳家彬行為時雖已成年,證人楊○晉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然被告陳家彬於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楊○晉之實際年紀,只知道很年輕等語;又被告陳家彬於警詢時陳稱「我跟楊○晉、李昀璋認識,都是朋友關係;我負責載楊○晉去提款,李昀璋指揮我跟楊○晉去提款;我不知道楊○晉的年齡,沒有看過他穿著校服」等語(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50頁),復綜觀全部卷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家彬對於楊○晉之年齡係屬明知或可得知悉之狀態,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陳家彬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故意。

⒉被告李昀璋行為時已成年,證人楊○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被告李昀璋於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楊○晉之實際年紀,只知道很年輕等語;惟被告李昀璋於警詢時陳稱「楊○晉自己當面來詢問我,有沒有工作機會,因為他說他未滿16歲在外面不好找工作,我才提供他提領車手工作」等語(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李昀璋知悉楊○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犯行乙節,應屬明知,被告李昀璋於審理時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家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家彬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前揭款項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家彬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昀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3款之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昀璋附表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李昀璋與少年楊○晉共同犯罪之事實,可見被告李昀璋之特別加重詐欺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李昀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李昀璋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家彬、李昀璋與「發財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被告陳家彬、李昀璋各犯2罪。被告陳家彬、李昀璋所各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家彬部分:

①查被告陳家彬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陳家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組織之犯行

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犯行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陳家彬於本案自白參與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③被告陳家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2洗

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昀璋部分:

①被告李昀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別加重詐欺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②被告李昀璋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李昀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洗錢之

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陳家彬、李昀璋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遭詐款項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侵害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家彬、李昀璋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被告陳家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昀璋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彬、李昀璋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家彬、李昀璋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各獲有報酬新臺

幣1,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業已由被告陳家彬、少年楊○晉提

領後交付被告李昀璋,嗣由被告李昀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陳家彬、李昀璋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收款人 主文 1 洪健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6月4日13時52分許,透過IG暱稱「Tezcan Gulcan」、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000000000」(專員陳德美)與洪健哲聯繫,並向洪健哲佯稱:欲購買戰鬥陀螺,惟需使用「宅配通」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代收款服務開通驗證等語,致使洪健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洪健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5年6月4日15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遭無卡提款19,000元 陳家彬 楊○晉 (陳家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晉至右列地點提領) 李昀璋 李昀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家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蕭如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14時許,透過臉書與蕭如種聯繫,並向蕭如種佯稱:欲販售生魚片,惟需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蕭如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蕭如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6月5日14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薪世麥門市,遭無卡提款20,000元 ②115年6月5日14時14分許,在同上址遭無卡提款10,000元 陳家彬 李昀璋 李昀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家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