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77號、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志陽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購商品、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志陽曾向陳嘉銘(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為償還陳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以暱稱「0000 0000」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並在他人徵求代購之貼文下留言,林翔偉瀏覽後,遂與顏志陽聯繫,顏志陽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向林翔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為其代購鞋子、褲子,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林翔偉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顏志陽隨即於114年3月18日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嘉銘表示可替其支付款項購買星幣償還債務,陳嘉銘因此向之前交易過之幣商薛竹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040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聯繫購幣事宜,薛竹原乃於114年3月18日9時15分許,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陳嘉銘供以匯款,由陳嘉銘轉知顏志陽,顏志陽再將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林翔偉,林翔偉因而於114年3月18日9時56分許,匯款37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薛竹原隨即將等值之星幣48萬1000元轉入陳嘉銘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玩家暱稱「剩100」)。嗣林翔偉遲未收到代購成功之通知,詢問顏志陽亦未見回覆,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㈡顏志陽明知其並無iPhone11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13時25分前某許,先使用臉書暱稱「0000
0000」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以3000元販售iPhone 11手機之廣告,林琨傅於114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顏志陽再以LINE ID「000000000」、暱稱「了然」(嗣更名為【鈞】)之帳號向林琨傅佯稱:願出售iPhone11手機,惟需先支付價金3000元等語,致林琨傅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顏志陽要求林琨傅匯款至其先前曾購買過星幣之幣商黃聖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林琨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20時35分,各匯款3000元、1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顏志陽確認林琨傅已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00
0 0000」帳號聯繫黃聖瑋,向黃聖瑋表示已匯款3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欲購買等值之星幣,黃聖瑋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4時39分將星幣轉入顏志陽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內。嗣林琨傅遲未收到商品,詢問顏志陽亦未見回覆,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琨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林翔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志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377號卷第109-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翔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9頁)、證人陳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751卷第79-81、91-92頁)、證人黃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4377號卷第45-46、85-88頁)、證人薛竹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偵卷第4-6、6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涉嫌詐欺案之臉書頁面提示證據、臉書帳號調閱說明、「0000 0000」註冊資料(偵14377號卷第47-52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377號卷第53頁)、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偵14377號卷第55頁)、犯嫌特徵比對(偵14377號卷第57頁)、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4377號卷第89-98頁)、黃聖瑋與「000 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77號卷第99-105頁)、告訴人林琨傅與「0000 0000」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貼文翻拍照片(偵14377號卷第117-123頁)、告訴人林琨傅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14377號卷第124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12-20頁)、薛竹原與陳嘉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25-32、34、78-79、82-87頁)、陳嘉銘寄件自拍照片、陳嘉銘身分證照片(新北偵卷第33-34頁反面、第80-81頁)、星城Online入幣通知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34、88頁)、臉書代購貼文截圖及告訴人林翔偉欲購買物品頁面截圖(新北偵卷第38、54-56頁)、告訴人林翔偉與「0000 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38-53頁)、告訴人林翔偉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56頁)、薛竹原擔任負責人之星雲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流程模式說明文件(新北偵卷第63-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加重詐
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3010元尚未自動繳回(詳後述),亦無與告訴人林琨傅達成和解並賠償,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透過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母親與配偶照顧,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
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林翔偉處詐得之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林琨傅處詐得之301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告訴人林琨傅所受損害之3010元,由被害人黃聖瑋另行退還告訴人林琨傅等情,有告訴人林琨傅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並為福建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4377號卷第157-158頁)所採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寬認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琨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指示告訴人林翔偉、林琨
傅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使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誤認被告已依約支付價金且款項來源正當,而將上述星幣交付陳嘉銘及被告。因認被告就薛竹原、黃聖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刑法之詐欺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他人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行為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或給予利益,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一般交易中,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買方關心的是賣方會如實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或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是合法的乙節具有合理期待而已;且被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縱使被告隱瞞該等價金之來源為非法所得,究不能以被告未告知賣家所匯入款項實際上為買家遭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此種消極不作為屬實施詐術之手段,而使買家或賣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至對於賣家而言,各賣家受領被告所指示買家匯入之款項,係依各賣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賣家實無財產上之損失,更難認屬本案之被害人。至於賣家提供之帳戶嗣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遭受不便,此係因被告擅自將幣商提供之帳戶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所造成之反射效應,終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從執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雖於告訴人2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後,指示其等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以清償被告與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所約定之買賣星幣價金,其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參照上述說明,被告確有向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購買星幣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亦依約交付星幣予陳嘉銘及被告,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整體財產尚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是基於其與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星幣,並非以詐術使被害人薛竹原、黃聖瑋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產上利益,縱然被告所給付款項之來源係詐欺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薛竹原、黃聖瑋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