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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仁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槍俠」之人(下稱「快槍俠」)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璋」、「吳佩宜」等帳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起,向江慶森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管仁宏接續依「快槍俠」之指示,事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江慶森取款。嗣管仁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江慶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提供、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慶森、「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管仁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慶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現金,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金額,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其他共犯如何接觸、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17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承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等舉,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對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快槍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㈩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乃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作證,雖亦屬

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

被告向「快槍俠」所取得之「張承昊」印章1個雖屬偽造,惟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本院卷第129-143頁)附卷可憑,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共1萬2,0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管仁宏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承昊」印章 113年10月29日12時許 江慶森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50萬元 2 管仁宏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承昊」印章 113年10月30日17時許 江慶森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新臺幣 500000 合計 伍拾萬元整 2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之工作證1張 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新臺幣 500000 合計 伍拾萬元整 4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之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