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揚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工藤新一」、「阿笠博士」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從事俗稱「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蘇揚凱即與「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曾菊梅聯繫,並佯稱:曾菊梅涉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需將金融卡寄出進行比對,待比對完成後再行發還云云。致曾菊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由蘇揚凱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6月1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下稱本案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得曾菊梅所寄出內含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經警方發現蘇揚凱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蘇揚凱,並扣得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
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菊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空軍一號巴士站包裹領件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領取之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菊梅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曾菊梅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菊梅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曾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寄件收據附卷足稽。且有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供稱其係以Telegram軟體名為「地對帳區」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工藤新一」、「阿笠博士」聯繫,「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均是上手,會指派其去領取包裹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371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誘使被害人曾菊梅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接受「工藤新一」、「阿笠博士」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寄出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被害人曾菊梅聯繫實施詐術,致被害人曾菊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後,被告經由「阿笠博士」指示,負責前往領取被害人曾菊梅所寄出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自應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與「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俗稱「取簿手」工作,即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受騙所寄出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曾菊梅遭詐欺並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本院訊問程序(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起,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曾菊梅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曾菊梅如為權利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曾菊梅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惟按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際,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該部分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阿笠博士」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曾菊梅所寄出內含曾菊梅郵局帳戶提款卡、曾菊梅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未合法化犯罪所得即上開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曹嘉芳、劉姵琦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
(二)與此同時,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於115年6月1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時,經警方見形跡可疑遭盤查,當場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曹嘉芳、劉姵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曹嘉芳、劉姵琦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曹嘉芳、劉姵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即告訴人曹嘉芳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所屬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已據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曹嘉芳、劉姵琦受騙而寄出附表一「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即告訴人曹嘉芳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經查:
1.告訴人曹嘉芳、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受騙部分
(1)告訴人曹嘉芳、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於警詢時均未證述對渠等施以詐術之人為被告,公訴意旨亦僅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曹嘉芳、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實施詐術。而證人即告訴人曹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統一超商7-11門市交貨便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渠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115年6月10日就寄出上開提款卡,對方叫我寄到另外1間7-11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有告訴人曹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62頁)。則告訴人曹嘉芳係將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寄至某間7-11。又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即告訴人曹嘉芳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所屬帳戶)後,分別於115年6月16日(見偵卷第299頁所附交易明細)、115年6月15日(見偵卷第315頁所附交易明細)、115年6月17日(見偵卷第311頁所附交易明細)遭提領。
(2)被告係於115年6月18日16時1分許,前往本案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即告訴人曹嘉芳受騙寄出之提款卡)之包裹。惟告訴人曹嘉芳係將提款卡寄至某間7-11,且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匯入告訴人曹嘉芳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於被告領得告訴人曹嘉芳受騙寄出之提款卡前,已遭提領。故被告並非最初收取告訴人曹嘉芳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之取簿手。被告取得告訴人曹嘉芳寄出之提款卡前,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曹嘉芳、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所為之犯行,業已完成,並已將告訴人曹嘉芳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及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受騙匯出之金錢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集團單純將告訴人曹嘉芳寄出之提款卡進行地點移轉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告訴人曹嘉芳、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或被告有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此部分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之情事,無法證明告訴人曹嘉芳交寄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收集、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所匯出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詐取收集告訴人曹嘉芳所有或所管領(告訴人曹嘉芳之配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詐取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所有之金錢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負共同責任。故就告訴人曹嘉芳受騙部分,尚難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責;就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受騙部分,亦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責。
2.告訴人劉姵琦受騙部分
(1)告訴人劉姵琦於警詢時未證述對渠施以詐術之人為被告,公訴意旨亦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姵琦實施詐術。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姵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5年6月12日18時48分在臺東市○○街000號(7-11東宜門市)使用7-11交貨便的方式,寄出附表一編號2「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取件門市為7-11新營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可見告訴人劉姵琦係將附表一編號2「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寄至7-11新營門市。
(2)惟被告係在本案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2「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即告訴人劉姵琦受騙寄出之提款卡)之包裹。且依卷附被告領取之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3、74頁),該包裹內除告訴人劉姵琦寄出之提款卡外,尚有告訴人曹嘉芳所寄出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可見被告並非最初收取告訴人劉姵琦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2「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之取簿手。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姵琦寄出之提款卡前,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姵琦所為之犯行,業已完成,並已將告訴人劉姵琦受騙所寄出附表一編號2「寄出之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集團單純將告訴人劉姵琦寄出之提款卡進行地點移轉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告訴人劉姵琦,或被告有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此部分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之情事,無法證明告訴人劉姵琦交寄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收集。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詐取收集告訴人劉姵琦所有之提款卡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負共同責任。故就告訴人劉姵琦受騙部分,尚難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曹嘉芳、劉姵琦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對告訴人黃承湘、侯博偉、劉金鳴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就上開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案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16時宣判,惟因薔琵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0月27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提款卡 寄出時間、地點 1 曹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日21時47分許,在THREADS上向告訴人曹嘉芳佯稱:需提供帳戶轉金流,才有辦法獲利云云。 ①曹嘉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曹嘉芳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曹嘉芳其夫邱深池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不詳 2 劉姵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劉姵琦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 劉姵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5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宜門市寄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承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寶可夢卡之貼文,適黃承湘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佯稱要買寶可夢卡,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承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6月15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曹嘉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博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顯示卡之貼文,適告訴人侯博偉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佯稱要買顯示卡,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侯博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萬3000元 曹嘉芳其夫邱深池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金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5日某時許,在Threads刊登贈送IPHONE 17之貼文,適告訴人劉金鳴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贈送IPHONE 17,惟須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金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 ②115年6月15日23時4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1元 曹嘉芳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①曾菊梅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②曾菊梅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