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家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郝家慶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馬冬梅」、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郝家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郝家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郝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起,以電話陸續假冒NCC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以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向王郁文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代管財產,需支付保證金擔保帳戶正常等語,致王郁文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交付財物,而於115年1月8日至同年3月12日共面交5次。其中由郝家慶負責於115年1月8日面交取款,由「銀海-馬冬梅」指示郝家慶於同日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公印文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隨即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鹿港小鹿兒童公園內,向王郁文收取現金10萬元及價值1,016,000元之金飾、飾品,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王郁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郁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郝家慶收受王郁文交付之上開財物後,再依「銀海-馬冬梅」之指示,於同日在面交地點附近,將取得之上開財物全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郝家慶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郝家慶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3月13日證物採驗報告書、採驗照片(偵卷第27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56041459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偵卷第39至4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偵卷第49至5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至87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訊息、時間軸截圖(偵卷第91至103頁、第113至131頁)、告訴人交付之首飾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
,在偽造之11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6至89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王郁文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係以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財物,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馬冬梅」、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二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324、111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50頁)。而被告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的詐欺集團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觀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暱稱「銀海-美國」之人,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14年11月28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115年1月8日,時間上相隔不久,被告均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於前案、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5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係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被告在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5年1月8日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財物,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該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