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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宗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宗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宗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之人(下稱「蝶變」)指示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並轉放指定處所,可能係參與實行領取、轉交他人受詐所交付提款卡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與「蝶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蝶變」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蔡寒斌遭「蝶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賴宗俞知悉或預見除「蝶變」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所詐取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在某公園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劉宥均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賴宗俞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寒斌、劉宥均、梁嘉珍、莊凱莉、王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融資貸款協議書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其接收指示從事本案犯行之過程,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臉書發文徵求乘客,「蝶變」就私訊並指示我,我沒有加入任何群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聯繫,而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其知道有可能是別人去拿丟在公園的包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同時亦稱其從未見過拿取包裹之人(本院卷第83頁),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所稱「別人」即指「蝶變」,而遽認其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72、78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蝶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87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依指示領取、轉放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參與他人實行詐術收集帳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工,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蔡寒斌達成和解,且陸續給付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執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5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宥均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主文 1 蔡寒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9日15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蔡寒斌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確認融資公司有無收取違法利息云云,致蔡寒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交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並在通話過程中告知密碼 ①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②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賴宗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劉宥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前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向劉宥均佯稱如欲使用宅配通寄出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宥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4年7月1日21時35分許 ②114年7月1日21時37分許 ③114年7月1日21時58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019元 本案元大帳戶 賴宗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114年7月1日20時35分許 ④6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梁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梁嘉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梁嘉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7月1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賴宗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莊凱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莊凱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莊凱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7月1日22時30分許 1萬0,197元 本案元大帳戶 賴宗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王思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2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思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出售網路販售商品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7月1日21時3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賴宗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