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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暉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被 告 吳珈瑩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珈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暉、吳珈瑩2人於民國115年7月間,分別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呆」、「阿囍」、「陳志文」、「搗蛋鬼」,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手法騙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珈瑩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面交收取詐騙財物工作、陳國暉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財物之「收水車手」工作。陳國暉、吳珈瑩2人遂自115年7月20日起,分別與「阿呆」、「阿囍」、「陳志文」、「搗蛋鬼」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珈瑩先於115年7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騎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紀念醫院對面人行道置放,並將本案機車鑰匙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作為後手領取鑰匙騎乘機車代步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5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以自稱「王警官」之人撥打電話予顏純,對顏純佯稱因參與詐騙案件收受贓款,必須繳回犯罪所得云云,使顏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黃金等財物予前來收取之人。吳珈瑩即於同年月23日10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依Telegram「台中地檢署」群組成員「陳志文」之指示,出發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振興宮,復於同日11時56分許,佯稱其為「陳主任助理」,向顏純收取內含附表一所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493元)之白色紙箱得手後,吳珈瑩旋依「搗蛋鬼」之指示攜上開白色紙箱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秀傳醫院,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白色紙箱持往秀傳醫院,並搜尋對向人行道之本案機車,繼之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往秀傳醫院廁所,將其已收取得手之財物紙箱拆封後,取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由上游收水者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陳國暉另於同(23)日上午接獲「阿呆」之指示,先前往臺

中火車站置物櫃領取上開吳珈瑩置放之本案機車鑰匙,再依「阿囍」之指示,於同(23)日13時44分許,前往秀傳醫院對面人行道,迨其尋獲本案機車並確認本案機車置物箱已放置財物後,陳國暉即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所取得之本案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離去,欲將之交付予其他收水之人。然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蒐證,員警遂於陳國暉取得財物後之同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將陳國暉逮捕,除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員警另於逮捕吳珈瑩時,起出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融卡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⒈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純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認定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證據)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115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國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同意書、彰化分局偵查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犯罪嫌疑人陳國暉勘查地形影片譯文、被告吳珈瑩115年7月23日面交、放置包裹照片、陳國暉115年7月23日收水照片、本案機車照片、查獲被告陳國暉現場照片、被告吳珈瑩在秀傳廁所拆包裹照片、員警查找告訴人顏純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台中地檢署對話擷圖、與Telegram暱稱「搗蛋鬼」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二扣案物照片、被告陳國暉115年7月23日在車手交水現場監視照片、被告陳國暉與上手「阿囍」對話記錄擷圖、持用手機內勘查交水地形照片、被告陳國暉交水使用本案機車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本件金飾回收價格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5-76、127-153、155-179、195頁;本院卷第129-13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100萬元,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具體金額認知為必要,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應擇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價值達165萬2,493元,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取得達100萬元以上財物,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同時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仍應依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供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珈瑩辯護:告訴人交付被告吳珈瑩附表

一所示財物後,被告吳珈瑩又置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再由被告陳國暉取得,被告陳國暉取得後隨即為警查獲,是附表一所示財物並未達後端處理,應僅止於未遂等語,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珈瑩依「陳志文」指示於115年7月23日10時02

分許前往振興宮,向告訴人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白色紙箱後,於同日11時56分許得手後,旋依「搗蛋鬼」之指示攜上開白色紙箱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秀傳醫院,斯時被告吳珈瑩已搬運上開白色紙箱離開本案面交之振興宮現場,並搭乘計程車離去,顯已移轉附表一所示財物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追查趨於困難,並阻礙資金流向之透明,可認被告吳珈瑩向告訴人取款後離去之舉,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與負責收水之被告陳國暉均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財物而有異。準此,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洗錢行為,均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呆」、「阿囍」、「陳志文」、「搗蛋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也有明文。

⒉被告吳珈瑩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前述犯行,是其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本院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等部分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

⒊被告陳國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部分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但未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支付全部金額,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陳國暉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陳國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吳珈瑩辯護人固以被告涉案情節及告訴人並無實質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吳珈瑩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由同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作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顯見一般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已深惡痛絕。又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更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以及導致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為政府嚴厲查緝並大力宣導防範,是被告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所參與者終究係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況本案告訴人未受實質財物損害,並非出於被告吳珈瑩之助益,而係員警努力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自不得僅因員警及時查獲、避免損害最終發生,即認被告吳珈瑩得據此獲得減刑利益,是依本案被告吳珈瑩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被告吳珈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應無理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珈瑩於其中擔任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財物之車手工作,及由被告陳國暉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財物後再予以轉交之收水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侵害數種法益,構成不同罪名,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吳珈瑩向告訴人收取之附表一所示財物數額共計165萬2,493元,被告吳珈瑩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國暉於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陳國暉曾因重傷害、竊盜、賭博、商業登記法、毒品、兒少性交易、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7-27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吳珈瑩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121-122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述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是被告陳國暉、吳珈瑩分別與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聯絡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65萬2,493元,依前述規定,自應沒收。又被告2人均查無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融卡等物,查無證據足證和

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黃金帽花 3片 1錢 顏純 編號1至24、42所示金飾合計重量共47.55錢,以被告行為時1錢金飾回收價格1萬5,350元換算,47.55錢之金飾換算新臺幣價值為72萬9,893元(計算式:47.55×1萬5,350元=72萬9,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編號25至41所示現金共92萬2,600元,附表所示金飾及現金共為165萬2,493元(計算式:72萬9,893元+92萬2,600元=165萬2,493元)。 2 如美戒指 1只 1.51錢 3 如美戒指 1只 1錢 4 如美戒指 1只 1.49錢 5 金戒指 1只 1.07錢 6 金戒指 1只 0.99錢 7 金戒指 1只 1錢 8 金戒指 1只 1錢 9 金戒指 1只 1.57錢 10 金戒指 1只 3.02錢 11 金戒指 1只 1.55錢 12 金手鍊+墜子 1組 2.08錢 13 金戒指 1只 1錢 14 金手鍊 1條 1.5錢 15 金戒指 1只 0.5錢 16 金戒指 1只 0.49錢 17 黃金帽花 1片 1.03錢 18 金項鍊 1條 4.88錢 19 金手環 2個 8.01錢 20 金項鍊 2條 6.95錢 21 金戒指 1只 1.07錢 22 黃金花墜子 1個 1.78錢 23 金手鍊 1條 1.5錢 24 K金徽章 1個 0.56錢 25 新臺幣現金 1包 5600元 26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27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28 新臺幣現金 1包 10萬元 29 新臺幣現金 1包 8萬9000元 30 新臺幣現金 1包 1萬元 31 新臺幣現金 1包 4萬9000元 32 新臺幣現金 1包 10萬元 33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34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35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36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37 新臺幣現金 1包 10萬元 38 新臺幣現金 1包 1萬9000元 39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40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41 新臺幣現金 1包 5萬元 42 金戒指 1只 1錢 合計 165萬2,493元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VIVO V21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國暉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吳珈瑩 3 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吳珈瑩 4 SAMSUNG S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珈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