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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IEN D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IEN D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TIEN DONG(中文名:武進同,下稱武進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璨、游美學、賴彥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璨、游美學、賴彥維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璨、游美學、賴彥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武進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内後,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可能被猜到,帳戶是公司薪轉帳戶,112年6月薪資匯入是我的薪水,112年7月薪資匯入是否是我的薪水我記不清楚,這個帳戶只有我在用,逃逸後我遺失兩張提款卡和一支手機,沒有報案,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提款卡密碼我現在不記得,密碼是銀行給的,後來我自己改,有寫在一張紙,但那張紙有沒有跟提款卡放一起我忘記了,我是何時逃逸我也記不清楚,但112年9月時交易明細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以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既僅其所得知,亦未寫在提款卡上,如係遺失,何以本案帳戶得以為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有疑;而觀諸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於112年7月後即不再為被告薪轉帳戶,被告對帳戶之使用需求大幅減弱,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無使用需求且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佐以當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而出租或出售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或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及領取中獎獎品等說詞作為誘餌,即可輕易取得可完全支配、無遭掛失或止付風險之金融帳戶,殊無必要冒險使用竊得或拾獲之提款卡,是以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被告上開所述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111年7月即來台工作,至112年11月之台中商銀帳戶遭做為人頭帳戶時,已在台生活逾1年,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且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應有所預見,被告自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並導致數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收容之前在打零工,日薪一千六百元,在越南要扶養父母,逃逸的原因是原本公司太辛苦,很熱受不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後逃逸,並於我國境內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Selena(楊倩琳博士)」、「紹玲玲」向陳璨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 9時4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至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62頁) 4.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 2 賴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賴彥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11月21日 10時12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 10時14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賴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5頁) 4.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 3 游美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Althea接單教學」向游美學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將報酬轉入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45分許/5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游美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至7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第79至87頁) 5.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