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琇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 MAX)沒收。
犯罪事實薛琇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已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於民國115年7月間某日,參與LINE暱稱「齊興-總監」、「coco可可」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薛琇文負責向被詐騙之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嗣薛琇文即與「齊興-總監」、「coco可可」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平台張貼協助銷售商品曝光率之貼文,使張佳婷點擊連結後與LINE暱稱「小米」之人聯繫,「小米」對張佳婷佯稱簽到後五天會有好禮云云,先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張佳婷帳戶,續以幫助張佳婷銷售商品而博取信任後,對張佳婷佯稱平臺遭密碼鎖定必須繳交現金才能解鎖云云,使張佳婷自同年7月7日起,迄於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面交款項或刷卡,金額共計44萬8000元,其後又以解鎖異常再度要求張佳婷再度交付現金,張佳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再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7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50萬元。薛琇文遂於上開時間,依「齊興-總監」之指示,自高雄市某處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曾柏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欣門市,向張佳婷收取50萬元。然薛琇文於上開時、地向張佳婷收取50萬元時,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將薛琇文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玩具仟元鈔500張、現金鈔票1,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張佳婷)等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薛琇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琇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柏偉、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婷證述可佐,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薛琇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同意書(偵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柏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張佳婷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87至9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薛琇文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96至103頁)、薛琇文相關前案資料(本院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既尚未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曾提供帳戶給網路上不詳網
友,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雖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然歷此事件,被告應深知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避免再犯。然被告為求賺取金錢,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審酌本案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均止於未遂犯;及考量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兼衡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就洗錢部分僅為未遂,再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I 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稱其尚未領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15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早於本案繫屬(本案於115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