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3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1份及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3月27日存款憑證1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禎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傑」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非起訴範圍及所犯法條),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後,劉家禎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劉家禎知悉以網際網路之散布過程),俟蕭璐瑩於114年12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即與LINE暱稱「宏創e線上營業員」取得聯繫,「宏創e線上營業員」遂向蕭璐瑩佯稱:可下載「宏創e智慧」APP儲值,可代買基金云云,致蕭璐瑩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約定交款時地。嗣後,「林偉傑」即指示劉家禎拿取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1份,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5年3月27日12時許,在蕭璐瑩之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向蕭璐瑩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再轉交上開存款憑證及合作合約書,足生損害於蕭璐瑩及「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劉家禎再於附近某處,將50萬元轉交其他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當場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劉家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宏創e智慧」APP畫面截圖照片。
㈤扣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之酬勞為100
0元,此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3月27日存款憑證1張、昇
穹專案合作合約書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之詐欺犯罪款項50萬元,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㈣扣案其餘4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非關本案被告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