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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宥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宥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潘品成」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宥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以網際網路」、第11至12行「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等記載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4行「蓋有印章」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宥俞持偽造『潘品成』之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及郭宥俞偽簽之『潘品成』署押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同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同條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同理,起訴書請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持偽造「潘品成」之印章蓋印及偽簽之「潘品成」署押等事實,但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數額高達70萬元,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再參酌被告因另案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0號、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8、27至53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似罪質之本案及他案,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坦承洗錢部分),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加油站、餐飲業、畜牧業,月薪約3、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1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潘品成」之印章1枚,均係被

告本案共同偽造並行使於本案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印章之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印章,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