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詠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詠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戴詠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戴詠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宇」向黃慈津佯稱:因在國防部外派戰區工作,暫時無法回來,小孩缺錢讀書需要贊助等語,致黃慈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9月6日19時55分許、114年9月6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日20時30分許、114年11月13日19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依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2萬元、6萬元。戴詠芳則依「陳洲」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慈津收取上開款項共38萬元,並均依「陳洲」之指示,搭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超商,以收取之贓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並將APP
LE STORE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回傳予「陳洲」,以此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津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戴詠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慈津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次向告訴人收款並以贓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本案詐欺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底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本案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之購買A
PPLE STORE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等點數,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