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壹張(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辦人:陳昱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佐自民國114年4月底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一頁孤舟」、「阪口荣治」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陳昱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劉雯慧」向曾鈺秀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昱佐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曾鈺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另「阪口荣治」先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和盟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儲值明細(下稱本案合約,上有偽造之和盟公司印文1枚)之照片予陳昱佐,再由陳昱佐至超商影印紙本收執。陳昱佐復依「阪口荣治」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1時許,前往曾鈺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住址詳卷),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為和盟公司外務專員,並向曾鈺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作為儲值款項後,交付本案合約予曾鈺秀,足以生損害於和盟公司、曾鈺秀。陳昱佐復依「阪口荣治」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之公園,將向曾鈺秀收取之20萬2,000元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曾鈺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秀於警詢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共犯照片等語,惟細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見有被告指認共犯之情,自難認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合約,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又被告將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及告訴人求償之風險及成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洵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僅擔任底層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以上、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遭詐數額,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為已足,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合約(影本見偵卷第47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合約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各別宣告沒收。另本案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一案,且經該案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該案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憑,未免重覆沒收致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㈡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放置指

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非被告所得管理支配,如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無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