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秀萍
郭紘碧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11、27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秀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紘碧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秀萍於民國114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峰」,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約定報酬;郭紘碧則於114年10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義君」、「王俊彥」、「陳偉德」、「林建宇」、「成宥」、「黃勝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約定報酬。馬秀萍、郭紘碧與上揭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暱稱「王榮華」、「陳筱柔」、「王志成」、「華誠科技」之成員於114年9月起,以LINE聯繫陳盈利並佯稱:你加入LINE「共贏天下A12」、「盈利專屬客服中心」群組,須面交款項進行儲值,及進入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就能投資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陳盈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攜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現金等候交付。馬秀萍、郭紘碧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陳盈利表示其為收款業務員或幣商以取信於陳盈利,並向陳盈利收取現金後,隨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賺取約定報酬(收款時地、金額與交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郭紘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收水手時,即遭警方查獲逮捕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盈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4.11.06)。
(四)員警職務報告(114.12.0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114年11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七)扣案馬秀萍行動電話內訊息擷取照片。
(八)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2日9時20分、9時33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馬秀萍】
(九)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紘碧】、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郭紘碧】、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郭紘碧與上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馬秀萍未繳回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全部金額;被告郭紘碧無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馬秀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紘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郭紘碧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郭紘碧則於114年10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義君」、「王俊彥」、「陳偉德」、「林建宇」、「成宥」、「黃勝德」,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本件亦為被告郭紘碧參與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郭紘碧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郭紘碧過程中,既已就被告郭紘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進行調查,並提示上開證據供被告郭紘碧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郭紘碧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郭紘碧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馬秀萍未繳回報酬2000元;被告郭紘碧尚未獲報酬,是僅被告郭紘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馬秀萍未繳回報酬2000元,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郭紘碧亦已當庭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暨被告馬秀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洗碗、洗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兩名子女均成年,租屋獨居;被告郭紘碧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馬秀萍、郭紘碧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馬秀萍於偵查中稱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27074卷第104頁),是被告馬秀萍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2為被告郭紘碧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經當場查扣,惟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告訴人。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1萬9200元,被告郭紘碧雖於審理中稱是自己私人的款項(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郭紘碧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該1萬9200元是這幾天工作的工資,我賺的錢不到3萬元,扣案的現金都是工資,是花剩下的錢,我身上也沒有錢等語(見偵25411卷第24、125頁),本院審酌被告郭紘碧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於本案前尚有其他收取贓款之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1萬9200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堪認該現金1萬9200元應係被告郭紘碧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馬秀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業經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馬秀萍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馬秀萍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馬秀萍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郭紘碧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7.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地與金額 交款情形 主 文 1 馬秀萍 114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前,向陳盈利自稱幣商並向陳盈利收取現金10萬元。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附近某處路旁,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並賺取2000元報酬。 馬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紘碧 114年11月5日11時許,依照「黃勝德」、「王俊彥」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向陳盈利自稱華誠科技專員並向陳盈利收取現金20萬元 於114年11月5日12時05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旁停車場,欲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郭紘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 reno6Z 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Samsung A5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20萬元 3 現金1萬9200元 4 派遣勞動契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