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采平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解除委任)
鄭文朋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采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采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5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昇」、「林發發」、「ai mi」、「蔡雅玲」、「陳海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在臺灣各地跟遭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許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間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郭婉清」結識陳嘉祥,再由LINE暱稱「蔡雅玲」與陳嘉祥接洽,並對陳嘉祥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然需面交交易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7月6日16時30分許、115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均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將150萬元、18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QRcode檔案予許采平,由許采平將上開檔案列印紙本收執,並再依「柏昇」之指示,接續於上開2日至○○公司,並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予陳嘉祥(許采平於其上填載品項、日期、金額,並簽署許采平之姓名,以下就115年7月6日、115年7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稱A、B收據)以取信陳嘉祥,依序向陳嘉祥收取150萬元、180萬元,得手後均搭乘高鐵到新北市板橋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嘉祥交付拍賣會保證金400萬元,並與陳嘉祥相約於115年7月8日16時30分許在○○公司面交,但陳嘉祥認金額不合理,而陳嘉祥配偶發現係詐騙乃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采平則再接續依「柏昇」之指示,在附表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C收據)填載品項、日期、金額,並簽署許采平之姓名後於上開時間至○○公司,惟於面交之際,旋即為到場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陳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許采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22、33至46頁),核與證人陳嘉祥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
A、B收據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扣案之C收據(見偵卷第57頁)、115年7月8日○○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與「ai mi」及「蔡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79頁)、被告與「林發發」及「柏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8至245頁)、「許采平任務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7至2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時間為115年6月中旬至115年7月8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115年6月中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載為115年7月間,應屬有誤,爰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然被告本案係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詳後述),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自無獨立另論上開罪名之必要,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另論上開罪名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頁),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330萬元,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至18、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旨,是起訴書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意,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辯護意旨請求依洗錢偵審自白之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幸於被告第3次收款後即時為警方查獲,始未繼續擴大損害之發生;另審酌被告僅擔任依指示取款後轉交之代替涉險底層車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未還錢,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有心臟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前者之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有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收據是我本案沒有收款成功那次使用之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是依照主管指示前往收款、待命時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A收據上有蓋用「許采平」之印文作為校正章,此有A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上方),堪認附表編號1、2、
4、6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與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買受人「林宗籐」這張,是我依照主管指示印出來,不知道要幹嘛,買受人「劉華財」這張是主管指示要我寫的,買受人空白這張也是依照主管指示寫,沒有作為任何用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是115年7月8日搭計程車到處向各被害人收款時通勤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為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3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均已轉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對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且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並無獲得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正本見偵卷第57頁上方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日期均為115年7月8日 買受人分別為:林宗籐、(空白)、劉華財 正本見偵卷第57頁下方、第59頁 4 高鐵票3張 日期均為115年7月8日 正本見偵卷第53頁 5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日期均為115年7月8日 正本見偵卷第55頁 6 印章1顆 姓名:許采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