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貳支、金融卡陸張、郵局便利包包裝袋壹批、交易明細表柒張沒收;李明軒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餘額新臺幣78,247元,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沒收。
犯罪事實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黑豹」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簽證來台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馬來西亞幣6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約5,020元)。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再依「八方來財」之指示,先至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廟旁花圃內石頭下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並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該等金融卡一併放置在前開鹿港文武廟旁附近的椅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寄出含有金融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隱匿帳戶來源、使帳戶申辦人與實際控制、使用者相互分離,並以匿名聯絡、秘密分層轉交之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實際管領權,再將該等金融卡藏放於前揭花圃內石頭下,由「八方來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以供該集團收受、查詢、提領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包裹後,遂將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卡共6張放置在上開鹿港文武廟旁花圃內石頭下,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帳戶。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即依「八方來財」指示於115年7月4日21時前某時許,至前開地點領取該等金融卡。嗣於115年7月4日21時許,MOHAMAD AMI
R HAZIM BIN JUNIT持金融卡查詢餘額時,經警察覺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致其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洗錢未遂,嗣經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同意搜索,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6張、ATM交易明細表7張、郵局便利包包裝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龔建達、姜秀慧、鄭永昇、劉若翰、吳中元、李明軒、何晏廷、謝文惠證述可佐,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龔建達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1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至73頁)、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1至8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至9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群組「人」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93至138頁)、被告與通訊軟體群組「台4」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9至14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黑豹」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49至16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寶馬」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65至16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群組「Taiwan-4」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71至239頁)、檢舉人提供被告照片(偵卷第241至242頁)、被告遭盤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43頁)、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偵卷第247頁)、姚志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1至295頁)、告訴人姜秀慧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97至309頁)、鄭永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3至326頁)、蔡政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3、326至327頁)、郭國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3、327頁)、劉若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3、327頁)、吳中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1頁)、李明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3至335頁)、告訴人謝文惠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57至381頁)、告訴人何晏廷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83至398頁)、告訴人鄭永昇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01至421頁、453頁)、被害人劉若翰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23至439頁)、告訴人李明軒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41至451頁)、告訴人吳中元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55至46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65至467頁)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附表三犯行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實務上查獲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時,如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依原有規範尚無從處罰,乃生處罰漏洞,故增訂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以提前阻斷洗錢犯罪流程;又任何人收集他人已經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開立之帳戶,原則上均有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高度危險,惟為兼顧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始以「無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立法理由並特別指出,本條各款係為解決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具體收集過程不易證明之實務困難而設。準此,本罪本即著眼於犯罪所得尚未匯入前之收集階段,不能僅因金融卡於犯罪完成前即遭查獲,或因收簿集團刻意切斷與帳戶申辦人間之聯繫,致無法取得申辦人證述,即遽認收集者一律不成立犯罪;否則將使越能成功製造分工斷點、隱匿帳戶來源之收簿集團,越能逸脫處罰,顯與本條提前阻斷犯罪及填補處罰漏洞之規範目的相悖。
⒉惟又所謂「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應依個案全部客觀情狀
,判斷行為人取得帳戶實際管領權之方式,是否違反帳戶申辦人自由、知情或真意,或係利用匿名、秘密及分層轉交方式,刻意使帳戶名義人、實際控制者與最終使用者相互分離,規避金融機構客戶審查與洗錢防制措施。其證明方法不以帳戶申辦人直接證述為限,尚得依金融卡數量、申辦人彼此關係、交付及藏放方式、通訊內容、密碼或提款功能之控制、帳戶預定用途,以及有無正當交易或委任資料等間接事證綜合認定。經查,附表三所示金融卡分屬郭國龍、蔡政諺所有,申辦人彼此不同,與身為馬來西亞國籍,甫於115年7月2日方第一次到臺灣的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交集。該等金融卡並非以通常金融交易或本人直接委託方式交付被告,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集中掌控後,與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一併秘密藏放於鹿港文武廟旁花圃內石頭下,再由「八方來財」之人隔空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被告取得後,即持卡查詢餘額,準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使用;且其取得、藏放、通知、領取及預定使用之各環節,均刻意避免帳戶申辦人、交付者、實際使用者與上游指揮者直接接觸,呈現匿名化、秘密化及層層斷點之犯罪流程。上開情節若僅屬正當保管、合法委任或一般交易,實無將數張不同申辦人所有之金融卡集中藏放於公共場所花圃石頭下,再由素不相識之人依匿名指示領取,並立即投入詐欺取款流程之必要。是依其金融卡集中程度、秘密藏放方式、匿名指揮流程、正當關係之欠缺及預定犯罪用途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足以排除係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親友信賴或其他正當原因所為,並足認該等金融卡係經由刻意隱匿來源、切斷申辦人與實際控制者關聯,並規避金融機構客戶審查與犯罪追查之不正方式,移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之下,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他不正方法」。至卷內雖無證據足以還原詐欺集團最初向郭國龍、蔡政諺取得金融卡時所使用之具體言詞、名目或接觸經過,然本院以上開整體收集流程,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符合「其他不正方法」之要件。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應成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
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可能具有反覆、持續之特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預定之整體犯罪計畫,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同種類構成要件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情形。是否屬集合犯,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之犯意形成、犯罪目的、實施態樣、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是否係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經查,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各次實施之時間、手法、各行為間參與之共犯均有差異,難認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意下為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究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一具體方式取得,僅可知均係為提供被告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提領贓款、洗錢所用,而無證據顯示附表三各帳戶係分別因不同犯罪決意而個別收集取得,亦無從區分其取得後有何獨立運作流程或另起犯意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附表三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所實施之收集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係為處罰洗錢犯罪的前置準備
階段,故如行為人嗣後將該帳戶投入洗錢流程,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隱匿、提領或處分,因兩者本質上具備高低度之階段關係,收集帳戶為洗錢之手段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19條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第19條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罪)。
⒊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故被告共同詐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嗣後用以作為附表四編號1至2犯行洗錢使用,前階段預備行為經後階段洗錢未遂行為所吸收,故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罪。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案無證據顯示附表三帳戶係分別因不同犯罪決意而個別收集取得,應認附表三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所實施之收集行為,應評價為一罪(1罪)。⒌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收集帳戶之行為,為後階段之洗錢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㈢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9罪,共犯間之主觀犯意(包含集合犯意)及客觀分擔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由詐騙集團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以觀
光簽證入臺擔任車手,嚴重危害臺灣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再考量被告於各犯行所包含之不法內涵,其中附表一之犯行
包含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包含以詐術收集帳戶罪、附表四編號1、2包含洗錢未遂罪,及審酌附表一、四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雖有差別,然均在10萬元以下,且被告係持提款卡不斷提領金錢,對於被害人各自損害之金額為何,僅有未必故意程度,故就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差距,尚無須到區別量刑之程度。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另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行為時間集中於115年7月4日,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且被告於集團中是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部分,主觀上對於侵害被害人法益數量僅處於未必故意狀態,故就數詐欺罪之罪責上有高度重疊性,此部分不宜過度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於115年7月2日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紀錄表可稽,而依被告供述其之所以入境我國,係為來臺工作,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入境機票係由詐騙集團之人出錢,住宿也是由詐騙集團出錢,可見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所為已造成8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所為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併參被告之意見,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宣告:㈠被告受詐欺犯罪集團指示,來台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期間,由
該詐欺集團提供機票、食宿,而免於支出相當於交通、住宿、生活之花費,自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來台每日獲取5,000元生活費,目前已經收到15,000元等語;另被告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航班來台,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偵卷第247頁)可證,依本院自網路上查得115年7月馬來西亞航空MH366航班最便宜的機票費用為6,000元台幣,以此價額作為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之估算。故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未據被告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OPPO手機1支、郵局便利包包裝袋1批、金融卡6張,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Redm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雖尚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然經被告陳稱:手機是拿來預備的等語,亦堪認屬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交易明細表7張,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在於徹底阻斷犯罪金流,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因形式上非屬被告所有,即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結果。是該項所定沒收,係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具有義務沒收性質;其是否扣案、是否屬本案被告所有,均非所問。又所謂「經查獲」,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依法定程序查知該洗錢財物所涉犯罪事實,與該財物是否業經扣押,尚屬有別。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李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控制權,並將該帳戶納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供何晏廷、謝文惠匯入詐欺款項。何晏廷、謝文惠分別於115年7月4日20時42分、同日20時46分匯入9,987元、10,115元,均係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已開始利用與實際犯罪行為人無關之帳戶隔離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間之關聯,被告亦已持得該帳戶提款卡,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故該等款項係本案洗錢未遂之犯罪客體。再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依各筆入帳時間、金額、匯款人報案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足認查獲時留存之78,247元,均屬於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後所稱增加之金額,並非李明軒原有之款項,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該78,247元雖形式上存在李明軒名義之帳戶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自不因李明軒非本案被告,或該存款債權形式上歸屬李明軒,即影響其沒收之法律效果。且倘容許帳戶名義人於其帳戶經用以接收、持有詐欺所得後,僅因未經另案起訴或款項尚未提領,即取得或保有該等款項,無異使洗錢犯罪客體因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脫離沒收,顯與該條徹底阻斷犯罪金流之立法目的相悖,故本院認有沒收李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78,247元之必要性。至於判決確定前或執行前已由金融機構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因被害人權利應優先保障,自應自沒收範圍扣除。扣除實際發還部分後,就該帳戶內經認定屬洗錢財物之其餘存款債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龔建達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姜秀慧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鄭永昇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若翰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中元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明軒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郭國龍、蔡政諺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共同犯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何晏廷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謝文惠 MOHAMAD AMIR HAZIM BIN JUN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情節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龔建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間某日,向龔建達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7月4日17時45分許匯款2萬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4日19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農會所設置ATM,提領2萬元。 115年7月4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4日19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農會所設置ATM,提領1萬4,000元。 2 姜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間某日,向姜秀慧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7月4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4日19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國中所設置ATM提領1萬9,000元。 115年7月4日19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得提款卡方式 1 鄭永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28日起,向鄭永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2 劉若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間某日起,向劉若翰佯稱:可協助代辦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3 吳中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25日起,向吳中元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4 李明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間某日起,向李明軒佯稱:可申請政府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附表三編號 帳戶申辦人 帳戶名稱 1 郭國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政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何晏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自115年7月4日起,傳送釣魚簡訊給何晏廷,並向其佯稱:訂單將於次日凌晨自動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明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4日20時42分許 9,987元 2 謝文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自115年7月2日起,向謝文惠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明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4日20時46分許 10,115元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