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4年度偵字第4555、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亞倫(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第1至4行有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尚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
⒉第5行有關「『葦和』分別未經」之記載,應補充為「『葦和』、『蓮銹慧』分別未經」。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9「證據名稱」欄內:
⒈第1行有關「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⒉第6至9行有關「受理詐騙帳戶…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第9行有關「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資金保管單」。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內倒數第3行有關「委託」之記載,應更正為「委托」。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8至
429、436至437、439至44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指述(見本院
卷第440頁);告訴人張秀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11758號卷第165頁)。
⒊被告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詐欺等
案件中所使用之偽造收據(該收據上簽立之「邱家誠」署押,字跡與本案相同)之影本1紙、上開另案卷內所存被告於113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數張「邱家誠」工作證之蒐證照片2張、上開另案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⒋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詐欺等
案件中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簽立之「邱家誠」署押,字跡與本案相同)影本1紙、上開另案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89至41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就本案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詢問,並無經偵查機關給予陳述機會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自白之情形。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立法目的均在鼓勵行為人及早坦承犯行,以利案件迅速偵審及確定,應以被告曾有就該犯行陳述之機會為前提;如被告於偵查中根本未受詢問,尚不能將其未獲自白機會,逕與經詢問而未自白之情形作相同評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維持自白,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所欲鼓勵行為人坦承犯行、促使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當時說好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約定月初領取報酬,但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及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詢問,雖未在偵查中為自白,然此係因偵查機關未曾給予其陳述機會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欲鼓勵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立法意旨。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媛實施詐騙乙情,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蓮銹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詢問,並非經給予陳述機會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自白;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如前述。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未曾
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詢問,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處所從一重之罪之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秀媛之財物,致其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具有量刑上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秀媛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告訴人張秀媛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1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僅係低階之面交車手角色,然本院斟酌被告僅係擔任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報酬,然其實際上尚未拿到,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附於偵11758號卷第117頁),係被告持以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張秀媛之物,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所持用之工作證,固係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於本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亦因另案在監執行,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張秀媛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5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被 告 楊峻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忠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念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汶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崇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亞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峻吉於113年4月初、張忠銘於113年4月初、田念傑於113年4月初、李汶蒼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魏崇聖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黃亞倫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阿謙」、「葦和」、「中川」、「SEVEN」等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楊峻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提起公訴;張忠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田念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提起公訴;李汶蒼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8號提起公訴;魏崇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黃亞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楊峻吉、張忠銘、田念傑、李汶蒼、魏崇聖、黃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葦和」分別未經「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檔案,及上開公司工作證,提供予附表一至三所示面交車手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楊水清、許佩玲、張秀媛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款項;附表一至三所示面交車手再依上手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工作人員,分別向楊水清、許佩玲、張秀媛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楊水清、許佩玲、張秀媛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給附表一至三所示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交付上開收據予楊水清、許佩玲、張秀媛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水清、許佩玲、張秀媛、「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蔡薛美雲」、「林俊逸」、「邱家誠」、「高佑豪」等。附表一至三所示面交車手旋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水清、許佩玲、張秀媛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水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許佩玲與張秀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峻吉坦承有向告訴人楊水清收取受騙款項,惟辯稱:伊是在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曉慧ㄚ」,對方提供給伊一個兼差賺錢的機會她要伊直接加入對方好友,對方叫伊先去購買識別證,隔日就開始上班,對方傳送給伊一個地址(都是影印店附近),伊抵達後先去列印資料完成,對方再提供給伊一個地址後,就前往該址與被害人面交云云。 2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忠銘坦承有向告訴人楊水清收取受騙款項,惟辯稱:伊在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女生(暱稱寶兒),她說她人在新加坡,舅舅在臺灣開立投資公司,她要伊去舅舅的投資公司賺錢,然後她要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浩瀚星空的好友,經過簡單的面試之後隔日就開始上班,暱稱浩瀚星空會先叫伊去印好工作證及收據,印好後再提供給伊一個地址,就前往該址與被害人面交云云。 3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田念傑坦承有向告訴人楊水清收取受騙款項,惟辯稱:伊在113年4月初在臉書查看到兼差賺錢,點擊後直接加入對方好友,伊給對方基本資料及簡單面試後,對方給伊一個外務經理的LINE「鄭維謙」,伊跟對方連繫後對方要伊申辦通訊軟體飛機帳號云云。 4 被告李汶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汶蒼坦承有向告訴人楊水清、張秀媛收取受騙款項,並稱與被告魏崇聖一同前往,並由被告魏崇聖交付名牌、收據給伊供其與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5 被告魏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崇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那一天真的沒有去,他說5月23日有跟伊領報酬,但5月23日伊就被抓,他是亂講話。伊是一線車手,他也是一線車手,伊不可能跟他一起出門;伊沒有去鹿港,伊不清楚云云。 6 證人林宸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李汶蒼及魏崇聖於113年5月22日有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向告訴人楊水清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水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水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楊峻吉等人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8 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佩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魏崇聖之事實。 9 告訴人張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秀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黃亞倫、李汶蒼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收據及計劃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等人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被告等有利,應適用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楊峻吉、張忠銘、田念傑、李汶蒼、魏崇聖、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楊峻吉、張忠銘、田念傑、李汶蒼、魏崇聖、黃亞倫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共同正犯:被告楊峻吉、張忠銘、田念傑、李汶蒼、魏崇聖、黃亞倫與「老馬識途」、「浩瀚星空」、「阿謙」、「葦和」、「中川」、「SEVEN」、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被告李汶蒼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魏崇聖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楊峻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罪質雖與本件不同,但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楊峻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擔任面交車手,領取30萬元之款項,扣除犯罪所得1萬元,剩餘29萬元已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忠銘、田念傑、李汶蒼、魏崇聖、黃亞倫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擔任面交車手,分別領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皆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等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等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⒉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甚鉅,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大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請就被告楊峻吉、張忠銘、田念傑、黃亞倫等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李汶蒼、魏崇聖等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面交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水清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淑穎」將楊水清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其投資股票,致楊水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楊峻吉 113年4月25日9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 30萬元 不詳 113年 4月25日某時許 臺中市某址 29萬元 2 張忠銘 113年4月30日2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0萬元 不詳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20萬元 3 田念傑 113年5月3日12時許 彰化縣和美鎮仁和路與愛惜路口之○○○○ 20萬元 不詳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停車場 20萬元 4 李汶蒼、魏崇聖 113年5月22日17時許 彰化縣和美鎮仁和路與愛惜路口之○○○○ 50萬元 林宸旭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統一超商 50萬元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面交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1 許佩玲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嗣許佩玲點擊後,則向其佯稱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許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匯款多筆投資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並收取「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魏崇聖 113年4月19日14時2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巷內 1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20萬元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面交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1 張秀媛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4月8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嗣張秀媛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林雅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其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張秀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匯款多筆投資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黃亞倫 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 6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0萬元 2 李汶蒼 113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停車場 黃金500公克(價值約126萬6,165元) 魏崇聖 1 1 3年5月22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某址之統一超商 黃金500公克(價值約126萬6,16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