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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號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MITHSON SIM YIK ZHUN

劉信毅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0號、第23125號、第24311號、第25142號、第25156號、第25524號、第25977號、第26143號、第2732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4號、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SMITHSON SIM YIK ZHUN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二、劉信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Galaxy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SMITHSON SIM YIK ZHU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儀俊,下稱沈儀俊)、劉信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劉信毅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案號」欄所示被害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案號」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其於民國114年8月

間,與劉信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與劉信毅各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27行「嗣有如附表所示之

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受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沈儀俊即與劉信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提款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沈儀俊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單獨前往提款地點ATM或由劉信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前往,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得手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儀俊、劉信毅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劉信毅僅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詳情如附表所示)。其後再由沈儀俊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劉信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前往或由其單獨前往提款地點ATM提款,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得手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對

劉信毅執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劉信毅執行搜索」。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

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之內容,應更正為「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

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入款項/新臺幣」欄所載「網路轉帳」之內容,應更正為「無摺存款」。

㈥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欄所載「114年9月6日0時

24分許」、「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000元」、「提領地點」欄所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百果山門市ATM」等內容,應分別更正為「114年9月5日23時5分許」、「2萬元」、「某地點之郵局ATM」。

㈦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方式」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

使陳品珊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之內容,應更正為「使陳品珊誤信為真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右列帳戶。」。

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第3行所載「順風速運」之內容,應更正為「順豐速運」。

㈨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1行所載「114年9月10日」之內容,應更正為「114年9月4日」。

㈩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

謝沂蓁於114年7月24日透過臉書平臺認識賣家『LUCKY』,續有暱稱『Dream』對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之內容,應更正為「謝沂蓁於114年7月24日透過臉書平臺認識賣家暱稱『LUCKY』之人,而欲購買PS5 pro遊戲機,續該賣家改以暱稱『Dream』與謝沂蓁聯絡,並對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詐騙方式」欄第3行所載「雙方談妥

交易金額後,」之內容,應更正為「雙方談妥交易數位機身之金額後,」。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欄所載內容,應補充另1筆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為「114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4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門市玉山銀行ATM」。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騙方式」欄第1行所載「114年9月12日」之內容,應更正為「114年9月8日」。

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彭于芳」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彭于芳」。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嗣有如附表所

示之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等4人受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沈儀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故意,由沈儀俊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地點ATM,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等4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儀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詳情如附表所示)。其後由沈儀俊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地點ATM,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等4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部分

1.核被告沈儀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已著手對告訴人謝沂蓁施以詐術,早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點,而為被告沈儀俊本案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14、16至2

0、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劉信毅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日已著手對告訴人吳偉輔施以詐術,早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點,而為被告劉信毅本案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儀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至20、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各就同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由被告劉信毅駕車搭載被告沈儀俊,經被告沈儀俊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沈儀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10、1

2、13、16、19、20、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各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沈儀俊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沈儀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沈儀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14、16至20、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劉信毅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劉信毅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沈儀俊所為2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劉信毅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沈儀俊業已供稱其於114年9月22日遭警查獲時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即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278頁),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沈儀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故被告沈儀俊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劉信毅為本案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渠供承在卷。而被告劉信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17頁)。故被告劉信毅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各次所犯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齡,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沈儀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劉信毅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沈儀俊前往提款(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所參與犯罪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均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劉信毅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沈儀俊量處如主文內所提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對被告劉信毅量處如主文內所提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所犯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之情形、犯罪後態度、行為次數、犯罪間隔時間、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劉信毅辯護人所述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人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儀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9月2日以觀光目的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留期限僅可至114年10月2日,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沈儀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沈儀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沈儀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沈儀俊

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劉信毅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已據渠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現金1萬4300元係被告沈儀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劉信毅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據渠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存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其後遭被告沈儀俊提領之款項(被告劉信毅部分僅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沈儀俊、劉信毅僅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工作,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支配或掌控中,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對吳偉輔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對邵雅琪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對蕭語婕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對許雅玲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對趙晨妤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對游慧琪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對徐富雄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對魏鈺樺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對林聖博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對何修毅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對陳品珊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對徐子棋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對陳塘岷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對呂明鐘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對謝沂蓁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對黃洛諺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7對張美瑤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8對阮嘉萍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9對王嘉敬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0對彭于芳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對林榮發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對林姿穎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對張昱琮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對黃姿綾所犯部分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對吳偉輔所犯部分 劉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對邵雅琪所犯部分 劉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對蕭語婕所犯部分 劉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對許雅玲所犯部分 劉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對趙晨妤所犯部分 劉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對游慧琪所犯部分 劉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0號114年度偵字第23125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42號114年度偵字第2515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24號114年度偵字第2597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143號114年度偵字第27321號被 告 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名:沈儀俊)

劉信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名:沈儀俊)係馬來西亞人,其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劉信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不凡」、「Anthon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沈儀俊擔任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劉信毅則負責載運沈儀俊前往各該處所ATM提款,並以Telegram之「六六六 月後收2.0」群組為其犯罪聯絡平臺。

嗣有如附表所示之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受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沈儀俊即與劉信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提款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沈儀俊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單獨前往提款地點ATM或由劉信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前往,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得手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沈儀俊欲出境返回馬來西亞時,為員警於114年9月22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將其逮捕,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萬4300元等物。員警並循線於114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對劉信毅執行搜索,扣得三星Galaxy手機1支(含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儀俊、劉信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等19人、被害人彭于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魏鈺樺、林聖博、何修毅、陳品珊、徐子棋、陳塘岷、呂明鐘、謝沂蓁、黃洛諺、張美瑤、阮嘉萍、王嘉敬、彭于芳等20人之報案資料(含手機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對被告沈儀俊及劉信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沈儀俊在各該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劉信毅之汽車出租單及租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617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335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儀俊所為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係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信毅所為附表編號1、2、3、4、5、6之犯行,係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沈儀俊於附表編號1、2、3、4、5、6、7、10、12、13、19、20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吳偉輔、邵雅琪、蕭語婕、許雅玲、趙晨妤、游慧琪、徐富雄、何修毅、徐子棋、陳塘岷、王嘉敬及被害人彭于芳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後,由被告接續提領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沈儀俊所提領詐騙贓款之被害人計有20人,應論以20罪。被告劉信毅參與被告沈儀俊提款犯行則有6次,應論以6罪。另被告2人洗錢所得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沈儀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105萬9000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網路購物詐欺、色情交友等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投資機會及人際關係之信任,遺害深遠,且利用其外籍身分不易查緝,復偽以觀光方式入境,幸賴於其欲出境時遭攔查逮捕,始未任其逍遙法外,且提領地點遍及臺中、彰化、南投等中部各地,偵查羈押期間經各地員警紛至沓來借提詢問,現仍有其他案件偵查中,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等情,建議就各該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劉信毅部分,其駕車搭載被告沈儀俊提領之款項達28萬3000元,且被告劉信毅初於警詢時矢口抵賴否認犯行,嗣後始改口承認,且仍就所犯載運車手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足見其惡性亦屬重大,且其與被告沈儀俊聯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建議就各該次犯行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款項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偉輔(提告) 00000 00000 00000 吳偉輔透過臉書平臺認識暱稱「筱君」、「開通經理-林茹夢」之人,對其佯稱加入群組匯款衝高數據可以約砲援交云云,使吳偉輔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16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正斌) 劉信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沈儀俊; 由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4日17時10分許起 3萬元 3萬元 2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114年9月4日16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 邵雅琪(提告) 00000 00000 00000 邵雅琪於114年9月4日瀏覽網路贈送筆電訊息,而與暱稱「賴馨慧」之人聯繫,對其佯稱需使用賣貨便,續有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邵雅琪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 0時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正斌) 劉信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沈儀俊; 由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5日 0時8分許起 1萬元 5000元 3000元 2000元 2000元 1000元 不詳地點玉山銀行ATM 114年9月5日 0時9分許 網路轉帳 9997元 3 蕭語婕 (提告) 00000 00000 00000 邵雅琪於114年9月5日瀏覽網路貓咪認養訊息,而與暱稱「李欣悅」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因賣家帳戶遭凍結而需協助認證解凍云云,使蕭語婕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 0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正斌) 劉信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沈儀俊; 由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5日 0時42分許起 2萬元 9000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南投仁和店ATM 4 許雅玲(提告) 00000 00000 許雅玲因其子在臉書販售中古腳踏車,嗣有暱稱「陳姿彤」之人與其聯繫佯稱要購買,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對其佯稱因交易失敗需前往超商ATM操作云云,使許雅玲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 1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正斌) 劉信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沈儀俊; 由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5日 1時12分許起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000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營店ATM 114年9月5日 1時54分許 1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詠門市ATM 5 趙晨妤(提告) 00000 00000 趙晨妤於114年9月5日瀏覽網路販賣衣物訊息,而與暱稱「江子玲」之人聯繫,對其佯稱需使用交貨便,續有自稱交貨便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趙晨妤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 22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采情) 劉信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沈儀俊; 由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6日 0時0分許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水路郵局ATM 114年9月6日 0時24分許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百果山門市ATM 6 游慧琪(提告) 00000 00000 游慧琪於114年9月5日瀏覽網路贈送職棒燈箱訊息,而與暱稱「欣茹」之人聯繫,對其佯稱需使用交貨便,續有自稱交貨便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游慧琪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6日 1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6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采情) 劉信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沈儀俊; 由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6日 1時26分許 1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水路郵局ATM 114年9月6日 1時34分許起,迄同日1時37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青山店ATM 7 徐富雄(提告) 24311 徐富雄於114年9月7日接獲自稱「比比昂」客服人員之電話,對其佯稱因先前網購交易產生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使徐富雄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6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麗雯)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7日18時44分許起,迄同日18時47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ATM 114年9月7日18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8 魏鈺樺 (提告) 24311 魏鈺樺於114年9月7日見蝦皮賣場代付可以購買大陸拍賣網站商品,而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對其佯稱需使用匯款方式開啟代付功能云云,使魏鈺樺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麗雯)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7日19時5分許 6萬4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ATM 9 林聖博 (提告) 24311 林聖博於114年9月6日在臉書租屋社團見有房屋出租貼文,與暱稱「陳丹屏」聯絡後,對其佯稱需先支付押金,續以需再轉帳始能退回之前的租金云云,使林聖博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18時30分許起,迄同日18時33分許止 ATM轉帳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麗雯)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0 何修毅(提告) 24311 何修毅在抖音平臺瀏覽販賣蝙蝠俠樂高廣告而認識暱稱「王心欣」之人,佯稱需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云云,續有自稱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轉帳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使何修毅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昱閎)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7日20時19分許起,迄同日20時23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仁店ATM 11 陳品珊(提告) 24311 陳品珊於114年9月7日透過DCARD平臺認識買家,對其佯稱要使用TEC台灣台快快遞交易,續有自稱網路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進行驗證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使陳品珊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佩詳)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ATM 12 徐子棋(提告) 27321 徐子棋於114年9月8日透過DCARD平臺認識買家,對其佯稱要使用順風速運進行交易,續有自稱線上客服對其佯稱需進行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使徐子棋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2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6萬60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邱政文)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8日22時49分許起,迄於同日22時52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ATM 13 陳塘岷(提告) 27321 陳塘岷於114年9月8日透過DCARD平臺認識買家,對其佯稱要使用順風速運進行交易,續有自稱「陳專員」對其佯稱需進行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使陳塘岷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23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邱政文)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8日23時17分許起,迄於同日23時18分許止 2萬元 1萬4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外店ATM 14 呂明鐘(提告) 00000 00000 呂明鐘於114年9月10日透過抖音平臺認識暱稱「林妙可」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交友平臺與女性約會,續有自稱「激活專員-佳宜」對其佯稱需匯款以激活帳戶云云,使呂明鐘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5時許 網路轉帳 3萬88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施存育)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0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門市玉山銀行ATM 15 謝沂蓁(提告) 26143 謝沂蓁於114年7月24日透過臉書平臺認識賣家「LUCKY」,續有暱稱「Dream」對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使謝沂蓁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5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施存育)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6 黃洛諺(提告) 00000 00000 黃洛諺於114年9月8日透過DCVIEW平臺認識賣家,雙方談妥交易金額後,使黃洛諺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5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施存育)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0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門市玉山銀行ATM 17 張美瑤(提告) 00000 00000 00000 張美瑤於114年9月10日收到社區管理組長「董明源」私訊欲向其借款5萬元云云,使張美瑤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2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莉畇)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0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郵局ATM 18 阮嘉萍(提告) 00000 阮嘉萍於114年9月12日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與暱稱「李長遠」之人聯絡後,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被騙。 114年9月10日23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莉畇)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0日23時47分許 1萬4000元 不詳地點郵局ATM 19 王嘉敬(提告) 00000 00000 00000 王嘉敬於114年9月10日在IG平臺看到贈送平板之貼文,而與暱稱「楊丞丞」之人聯絡,續有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對其佯稱賣貨便需以實名認證確認金流云云,使王嘉敬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23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威朋)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0日23時26分許起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ATM 114年9月10日2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9月10日23時38分許起 2萬元 1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稅捐處ATM 114年9月11日0時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9月11日0時27分許起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店ATM 20 彭于芳(不提告訴) 00000 彭于芳於114年9月9日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與暱稱「Amish Kumar」之人聯絡後,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被騙。 114年9月11日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莉畇)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1日1時24分許起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ATM 114年9月11日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1元 114年9月11日2時23分許 4萬5000元 不詳地點郵局ATM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號115年度偵字第355號被 告 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名:沈儀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5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名:沈儀俊)係馬來西亞人,其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不凡」、「Anthon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沈儀俊擔任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並以Telegram之「六六六 月後收2.0」群組為其犯罪聯絡平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前案提起公訴,本案此部分不另論罪)。嗣有如附表所示之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等4人受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沈儀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故意,由沈儀俊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地點ATM,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等4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沈儀俊並於提款得手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儀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黃姿綾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榮發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姿穎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昱琮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姿綾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林榮發、林姿穎、張昱琮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後,由被告接續提領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提領詐騙贓款之被害人計有4人,應論以4罪。另被告洗錢所得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17萬2000元,且屢犯詐欺不改,該集團以網路購物詐欺等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人際關係之信任,遺害深遠,且利用其外籍身分不易查緝,復偽以觀光方式入境,幸賴於其欲出境時遭攔查逮捕,始未任其逍遙法外,現仍有其他案件偵查中,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等情,建議就各該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提款之時間、金額有異,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款項一覽表(以下均不含

匯款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發(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44號 林榮發於114年9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現販售二手腳踏車訊息而與暱稱「黃鈺婷」聯繫,對其告以需加入網站並進行實名認證,嗣有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與其聯繫,佯稱需前往ATM操作云云,使林榮發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曹致健)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自114年9月11日0時41分許起,迄於同日0時43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 114年9月11日0時36分許 1萬7104元 2 林姿穎(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355號 林姿穎於114年9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現販售二手樂高玩具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其告以須使用7-11賣貨便商場並進行實名認證,嗣有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操作云云,使林姿穎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5日15時17分許 4萬503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鄧佳成)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自114年9月15日16時2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4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3 張昱琮(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355號 張昱琮於114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耳機廣告,嗣有暱稱「許麗雯」之買家對其佯稱欲購買需使用超商交貨便云云,續有自稱自稱客服人員、「林專員」之人對其佯稱需轉帳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張昱琮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 2萬7168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鄧佳成)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5日16時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14年9月15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宇勝門市 4 黃姿綾(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355號 黃姿綾於114年9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現贈送棒球周邊聯名商品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其告以須使用7-11賣貨便商場並進行實名認證,嗣有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操作云云,使黃姿綾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5日16時1分許 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鄧佳成) 沈儀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 114年9月15日16時13分許 1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宇勝門市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