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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怡潔」更正為「周怡潔」。

㈡補充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張怡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朱詠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⒋告訴人張雅涵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⒌告訴人林紜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⒍告訴人陳姷妘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⒎告訴人周怡潔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⒏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紀錄。

⒐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紀錄。

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5.11.凱銀集作字第1140500611號函暨相關附件。

㈢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另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㈣所犯法條:

⒈就收取帳簿部分:

①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起訴書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所載罪名同條不同款之犯罪態樣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部分:

①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中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亦已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罪數:

⒈本案告訴人周怡潔、張雅涵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集

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前開所為,共計有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㈥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被害人林紜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4月17日函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二、科刑:㈠有無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就收取金融卡部

分獲得1千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文在卷可參,另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部分,並未取得報酬,應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案件經法院判決,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就收取帳戶資料部分,報酬為1,0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扣案,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文在卷可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固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宥銘曾因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詐集團

擔任取簿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5年2月23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13年9月8日前不詳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起公訴,觀以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檢察官所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為接近,本案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加入者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是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本判決就被告所為於113年9月8日該次收取金融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