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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恩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邱韋昕」補充為:「邱韋昕(另行拘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並獲得」補充為「邱韋昕並獲得」,刪除「及不詳金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胡恩豪取得之報酬,由「不詳」更正為「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憑證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本案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徵諸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陳惠玲」、「被告Teleg

ram上手」,由「陳惠玲」詐騙被害人,「被告Telegram上手」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稱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當時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見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然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素,認此求刑仍屬過高,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10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見偵卷第16頁),亦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3月5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偵卷第41、53頁 2 未扣案之被告所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書豪」工作證 偵卷第53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 告 邱韋昕

胡恩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胡恩豪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及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按上游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胡恩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 邱韋昕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後詐欺集團成員「陳惠玲」向被害人黃長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指標研討會」及客服平台網站「圓方投資」後,即可按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黃長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邱韋昕、胡恩豪及按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交付黃長益以行使後,向黃長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離去,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不詳金額之報酬。

後黃長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長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韋昕之自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胡恩豪之自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13年3月5日11時10分許、彰化市金馬路2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長益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收受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邱韋昕、胡恩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胡恩豪2人與「陳惠玲」、「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韋昕、胡恩豪上揭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韋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屢次詐欺不改,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對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表編號 被害人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所使用之文書 取款報酬 1 黃長益 邱韋昕 113年2月2日9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路旁 14萬元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工作證 5000元 2 黃長益 胡恩豪 113年3月5日11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 10萬元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工作證 不詳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