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15227號、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惠彥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德晉」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惠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其等手機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之某日時以社群
網站Facebook刊登贈送投資書本廣告,誘使見聞該廣告之蘇基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該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誆騙蘇基林投資股票,訛惑蘇基林下載詐騙投資平台「理財慧」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對蘇基林施用詐術,使蘇基林陷於錯誤,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陳惠彥,並傳送騙使蘇基林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之電磁紀錄到其手機,要其屆時佯為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人員,去向蘇基林騙取款項,得手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
㈡陳惠彥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6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往赴臺
中市外埔區,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列印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達啟公司識別證及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該合約書後,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來到蘇基林之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附近
,對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交款之蘇基林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表示自己是達啟公司人員,要蘇基林在該偽造合約書上簽名後留存之,對蘇基林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達啟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百里與蘇基林,並以此方式對蘇基林施用詐術,使蘇基林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惠彥。陳惠彥騙得蘇基林20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德晉」所指示之臺中市后里區某公園,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第二線不詳取款成員「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惠彥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㈢嗣蘇基林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基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惠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基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翻拍照片(偵15229號卷第133至134頁)、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報表、被告手機LINE資訊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偵15229號卷第3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德晉」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2,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2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承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據其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1張 其上印有陳惠彥照片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陳惠彥」等文字 。 2 合約書1張 其上印有「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甲方: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百里」等契約名稱、當事人與契約條款等文字;以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偽造之「林百里」印章印文;日期欄上寫有「114年6月22日」、金額欄寫有「貳拾萬元」等文字,經辦人欄有陳惠彥簽名及印章印文;乙方欄有蘇基林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