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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金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金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金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466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禾言企業社」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鍾麗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麗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房金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於網路看到家庭代工就去應徵,對方說要買材料,要匯款至帳戶,材料運過來時就會將卡片還給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將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依LINE自稱為「禾言企業社」之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坦認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即對告訴人鍾麗霞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各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以認定。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逾4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車床及水電等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舉世皆然,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且查被告於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帳戶中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復自承其當時失業中,得悉寄送1張提款卡可獲取2萬元之補助,更坦承其當時曾想過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顯然被告係因其當時失業、經濟窘迫下,為取得所謂2萬元之補助金,基於縱對方將其寄送之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下,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被騙云云,然被告係於網路臉書得知可

申請補助訊息,因而加入LINE與自稱「禾言企業社」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實地查證有無「禾言企業社」之存在,雙方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又觀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一般只有政府或慈善團體才會有補助,私人公司應聘人員只會發放薪水不會有補助,為何會相信對方」時,供承其當時是「半信半疑」,顯示被告並非完全信任該「企業社」,甚而於本院本審理中坦言對方有可能會將提款卡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風險已有高度預見,並非全然無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拘束,況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犯罪型態,經媒體多年報導與政令宣導,已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對方身分不明、收取帳戶之動機不純,卻仍將具高度隱私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則被告縱使因生活困難急需金錢才會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此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未加深思熟慮,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曾因本案取得任何所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⒉查本案中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麗霞 鐘麗霞於115年6月1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許芷妍」聯繫商品交易,「許芷妍」佯稱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鐘麗霞依指示下單但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再依指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鐘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5年6月1日 21時46分許 ②115年6月2日 21時4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